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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共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309之1號房,被吿因積欠高額債務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於111年間向原告稱要逃亡,遂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被吿因上開刑事案件受通緝在案。被告至今逾2年仍未返臺,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夫妻有名無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出境迄未返國,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連江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婚字第132號卷第1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移民署雲端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資料通緝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卷第11頁及不公開卷第1頁及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現經通緝,

兩造呈現分居狀態,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