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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8日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即經常居住於聲請人在臺中之居所,直至同年12月18日才由聲請人協助將相對人之物品搬回至相對人之中壢住處,而聲請人從未獲准進入相對人之中壢住處,是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在臺中,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12年6月6日訊問程序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52條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而據兩造所陳,兩造係於臺中○○○○○○○○○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各自居住,相對人住在桃園、聲請人住在臺中,相對人不定期會在週末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自111年7月底後相對人即未再去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同住臺中,聲請人則未曾進入相對人位於桃園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婚後固無夫妻共同住所地,然實際有共同居住之地點在臺中,且未曾在桃園同住過,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妹巫○○證明相對人婚後居住在桃園市,並因婚姻生活而有焦慮症等精神疾患,無礙於上開夫妻居所地之認定。另觀諸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結婚登記之見證人無法確認兩造有結婚真意,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則係以兩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差距甚大,聲請人之行為造成相對人精神上壓力,而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地點是在臺中○○○○○○○○○,婚後曾同住之地點又僅在臺中,足認依相對人前開所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