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兼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黃裕恆律師被 告兼反請求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反請求原告兼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提起反請求離婚暨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反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其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9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