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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趙瑞華被上訴人 曹棨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3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6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

(一)原審將上訴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領牌未逾6個月)認定為機器腳踏車,似有不妥,西諺有云「蘋果與橘子是不相同的」。

(二)被上訴人肇事逃逸,無論酒駕或疲勞駕駛,均需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險公司處理一般交通事故之通例,即使逾使用年限車輛之零件損害,亦以零件實際價格賠付,上訴人未見有以千分之536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情事,況上訴人之機車使用未逾6個月,如已逾折舊年限,被上訴人是否就免除賠償責任?

(四)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以廢棄。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另對原審認定「機車」為「機器腳踏車」、被上訴人是否要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折舊率等有所爭執,惟此部分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根據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率,然此部分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