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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汪慧瑜

王信東被 上訴人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認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修訂規約而調漲管理費乙情,應負舉證之責,且①被上訴人是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調漲管理費?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等規定程序而召開?③所為決議是否符合上開住戶比例之同意?④決議後是否有按照上開規定為公告?均不明,此涉及被上訴人主張按照調漲後之管理費新規約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自應予釐清。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或說明,顯已有違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

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之3之所有權人,為太舜四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住戶應按月應付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年9月30日欠繳管理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3,906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暨所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3萬3,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就「太舜四季社區住戶規約」是

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調漲管理費(空戶管理費從每坪30元調漲至5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太舜四季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議中主席報告社區財務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即本件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期間),管理費收入總計達600萬7,425元,有該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其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按調漲後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收取空戶管理費從每坪30元調漲至50元全無依據,應不致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管理費收入財務報告時,未見有任何住戶反對意見,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可能依調漲後之費用繳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空戶管理費從每坪30元調漲至50元之事實,已使本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上訴人仍否認此事實主張者,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以盡舉證之責。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

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指摘空戶管理費從每坪30元調漲至50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4條等規定程序而召開?所為決議是否符合上開住戶比例之同意?決議後是否有按照規定為公告?實為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該等事實本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並提出撤銷決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方得以排除決議之拘束力。是原審認上訴人雖主張住戶規約(即空戶管理費從每坪30元調漲至50元)之通過,有違反程序之情事,此抗辯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節,合於上開規定,自無違舉證原則之分配。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繳納110年10月1日起至1

1年9月30日欠繳之管理費,合計3萬3,90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反舉證分配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