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被 上訴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257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79萬0,650元(見原審卷第9頁),故本院分案為「訴」字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至9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雖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相關規定,足見原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計畫表及出勤打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派遣車道保全,且所派保全之服裝、服務態度亦不符相關規範,是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情事,原審判決卻未加以審酌,逕認上訴人仍須給付6萬7,500元,實非正確。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爭執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間之約定指派保全、有無違約情事等節,核屬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