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佳英被 上訴人 樂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參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僅授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修繕自主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採購37,000元之家具。被上訴人以前開家具係校方要求之標準配置為由,誘使上訴人購置,經上訴人察覺有異後,被上訴人方於民國111年2月3日及7日同意取消系爭契約書,詎兩造準備進行協商之際,被上訴人竟又反悔要求給付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件(原審卷第125、126頁之發票收據與支票),上訴人從未見過。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7,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委任範圍及管理事項之認定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