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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黃立漢律師林子超律師被上訴人 吳婉君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65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363條,及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102條第2項、第103條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教練K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

截圖)為依據,然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系爭對話截圖並以繕本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對話截圖以文書提出並以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受系爭對話截圖相關書證,未能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真正,喪失就該重要證物進行攻擊防禦方法之答辯,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65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363條法令之判決。

㈡再者,被上訴人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108年10月27日屆期,均已失其效力,縱使系爭對話截圖為真正,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之個人教練課程均已失效,對於已經失效之契約豈能再從教練KEN之對話中發生變更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況個人教練僅能與會員安排課程時間、授課,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事宜,並非個人教練之業務範圍,是以,教練KEN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以及教練KEN有無權限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判決均未詳實論述,於法自有未合,顯然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102條第2項、第103條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教練K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致上訴人未針對該重要證據進行攻擊防禦云云,然上訴人乃係於111年12月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原審遂當庭提示該對話紀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當庭亦表示「教練所述是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三條教練課程延展之申請,基本上是要在教練課程有限期限到期前後30日做申請,且展延後的課程是無法退費的。教練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會籍的情形下才會這樣告知原告」(原審卷第40-42頁),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提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經提示後亦為前開辯論,原審之審理過程顯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導致上訴人喪失答辯機會之瑕疵,況上訴人經本院提示該對話紀錄時,亦未當庭質疑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自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查:上訴意旨復指摘被上訴人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均已屆期,教練KEN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權限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僅迭次強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均已屆期,逾期未使用之剩餘堂數不可請求退費乙節,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教練KEN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無權變更系爭契約乙節,此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