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碧玲訴訟代理人 王健勳
洪翰今律師邱俊諺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娟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丁立威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⒊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分別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因「湯城世紀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繳納爭議涉訟。系爭社區興建時即與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始買受人簽定「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社區坐落之基地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分甲、乙、丙、丁、戊、
己、庚區及旅館區共8區,而系爭社區係坐落於其中甲至庚區,旅館區之土地部分,則早已以圍籬與系爭社區隔開,被上訴人對上開旅館區土地根本無法、實際亦無任何管理行為,其訴請旅館區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已另訴請求將上開旅館區應有部分自系爭社區獨立分割出來,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及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卻隱瞞未於原審提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社區有約定分管協議、系爭社區是否有圍籬區隔等節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就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堪認此部分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方提出系爭分管協議以佐上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卷證資料,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