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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益良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良被 上訴人 權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升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108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裝潢施工表上民國110年8月16日記錄進場人數9人,即認定被上訴人非確實限制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未究明該日登記人員是否同時進入施工,抑或分批輪流進入施工,未詳予調查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維護費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