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被上訴人 黃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訴外人沈紘宇並非上訴人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就系爭車輛為和解,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不及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歆晴。且沈紘宇僅係陳歆晴之朋友,其於理賠申請書上簽章,僅係代被保險人陳歆晴向上訴人為申請理賠、履行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原審逕以此認定沈紘宇已被陳歆晴授權與被上訴人和解,對授權與否、和解內容等節,全然未調查,認事用法有違常情且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沈紘宇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效力有無及於系爭車輛車主陳歆晴之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事爭執,或僅空泛臚列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保險法第53條關於和解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見民事上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