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俞嘉玲被 上訴人 何敏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之25條所明。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32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得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28年渝上字第2250號有裁判可參。是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此觀前揭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即明。
(二)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要處理賠償事宜,時間地點一改再改,肇事逃逸也沒有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