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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梁浴鑫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晶片卡沒拿到,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