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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鍾彭秀月相 對 人 李辰光即李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警察及救護車將其送醫,相對人並未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並不是單純過失傷害而已,其所犯實為謀殺、逃跑、偽證等罪,都是公訴罪,原審裁定卻駁回其訴,滅國不救,太違法了,應給予國家賠償,希望廢棄原審裁定、退回先前所繳之裁判費,並待中華民國救回,再由國際法院審判並重判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兆元及1千個死刑等語。

二、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依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因此,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係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為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該條文規定雖係針對判決為之,然條文規定之意旨,既係為落實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考量於小額訴訟事件中駁回原告之訴之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係終結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判,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均限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如第一審法院終結本案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所規定適用程序不當之瑕疵,應本於同一意旨,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並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之內容涉及與相對人間之交通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審之案件卻先後分案為「壢司小調」、「壢小」事件,復定於112年8月16日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調解(見原審卷第16頁),則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實堪可確認。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所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之瑕疵,衡以原審係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進行實體審理,故為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以及抗告人歷次書狀中對於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已多有爭執,實無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可能等情,應由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