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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耀銅相 對 人 劉造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出已超過(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巷口到45巷及39巷按喇叭,是為防止45巷及39巷人車出來振平街12米道路,才按喇叭,此與兩造前所成立之和解書有何關聯。抗告人就此並沒有違約,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不合理,再抗告人前有提出再議,故請法院細察看監視畫面。又相對人在自家衝出來到(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6號,手裡拿智慧型手機,當著抗告人身上猛錄,抗告人往那個方向,相對人就往那個方向錄,妨礙抗告人回家,如此拍照及錄影行為,已使抗告人身心有受侮辱及騷擾。抗告人向相對人求償精神上的創傷,這點在人道上也沒有過份。相對人存心要報復抗告人。因抗告人平常都在做志工掃振平街及其他防火巷內的水溝,而於民國111年1月份清理相對人家防火巷時,因發現有違章建築至三樓,而妨害清潔隊及志工隊來清理水溝進出,所以抗告人有以書面至桃園市政府都發局,檢舉該違章在防火巷內,而該建管處公文亦明載該違章建築要拆除,所以相對人是在監控抗告人之出入。再者,抗告人並無違反和解書之內容,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賠償沒有理由。相對人騷擾拍照、錄影及妨礙抗告人回家的行程,抗告人始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問相對人以如此之行為經監視器錄下,已有明確違法,原審卻不判賠原告,卻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始提出再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觀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復依110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3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賠償2萬元,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處罰鍰1萬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原審案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查,抗告人曾因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2日止、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多次無故在相對人住處前,無端按嗚喇叭或發出其他聲響等方式,刻意製造噪音來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生活,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930號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5萬元在案(參原審卷第48頁以下及本院卷),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上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認定抗告人確有侵害相對人權利,而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載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然細繹抗

告意旨,無非係對另案訴訟再為辯解,主張其並無違反兩造間曾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另再次說明本件訴訟所主張相對人以錄影方式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抗告人錄影之之緣由等,均非直接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裁處罰鍰不服之理由。再者,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時,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欄處記載2萬元及敘明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手機對其錄影之經過,故要求慰問金2元,並無表明「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等具體內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命抗告人加以查報補正(參原審卷第6頁),然抗告人收受該補正函文後,並未具狀補正之,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嗣原審乃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該裁定並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6日分別提出書狀(參原審卷第25頁以下及第36頁以下),然該等書狀中仍未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僅一再敘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爭執,並再提及另案訴訟之審理經過,是應認抗告人已有未依限補正之情形。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分許以手機對抗告人錄影,致抗告人心生恐懼,卻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相對人則具狀對抗告人之主張加以否認,辯稱於111年10月27日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情事發生,抗告人對此迄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止,仍未提出相關證明,甚至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請求於客觀上已欠缺合理依據部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㈢又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4分,

趁抗告人從外面回家之際,從相對人之住處衝出,拍攝抗告人臉部及全身,而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8條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案為不起訴處處分在案(參原審卷第20頁以下),後經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案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參原審卷第44頁以下);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曾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4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以手機拍攝抗告人,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原審卷第45頁以下),再經高檢署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案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參原審卷第46頁以下);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持手機向抗告人錄影之方式侮辱抗告人,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惟仍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原審卷第47頁以下),是可認抗告人確實陸續以同一原因事實(於111年10月27日經相對人以手機錄影),分別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抗告人並以接續時間(111年9月20日、11月27日、10月27日)經相對人錄影一事,陸續向相對人提起各種罪嫌之刑事告訴,但均經不起訴並發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足認抗告人重複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歷次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乃為透過訴訟使相對人受到刑事處罰及對抗相對人上開已確定之另案訴訟之意不言而喻,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不合,裁處之罰鍰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濫用而有何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