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井勝宏上列當事人因與朱惠雪、朱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小字584號)聲請法官廻避,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汪智陽法官前審理抗告人與朱惠雪、朱惠美間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就抗告人請求拆除之鐵欄杆位置係在朱惠雪、朱惠美房屋前後左右乙節,命朱惠雪、朱惠美「不用回答」;抗告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使用執照,如石沉大海;抗告人就朱惠雪陳稱鐵欄杆「分管使用」請求汪智陽法官命朱惠雪、朱惠美舉證,亦遭駁回,朱惠雪、朱惠美事後改口稱為約定專用;鐵欄杆係在民國85年1月6日使用執照核准後設置,汪智陽法官誤信朱惠雪、朱惠美82年建照之說,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朱惠雪聯手訴外人張金英、陳俐臻濫用權力、濫蓋公章、造假資料,取信於法官,導致鐵欄杆快4年應拆除而未拆除;汪智陽法官亦未按抗告人請求到現場看一看。抗告人不想讓同一個法官在同一件事上再陷於錯誤資訊被騙一次,訴訟權遭到剝奪,故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體恤人民存買菜錢繳裁判費以盡矯正社會風氣之力,無意得罪法官大人們,希廢棄原裁定,並恢復人民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仍在表達不服汪智陽法官在109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事件的訴訟指揮及認事用法,而如同原裁定所說明的,這種主觀臆測,算不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已詳加說明,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