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沈淨菡 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上訴人 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芠雅訴訟代理人 思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經訴外人吳國梁介紹,向上
訴人承攬「系統櫃及廚櫃裝修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系統櫃,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70元(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工程)。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之訂金,卻未給付尾款25萬7,67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600元,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所施工項目及金額與訴外人原設
企業社並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係直接報價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議價後確認而收取訂金,系爭房屋施工進場時間及收尾處理也是直接與上訴人溝通回報,故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倢妤發包予原設企業社施作(負責人
為吳國樑),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不得僅因上訴人曾應吳國樑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提起上訴陳稱:系爭工程係原設企業社向上訴人承攬後,再
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以原設企業社為名義人開立估價單,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項目即為原設企業社與上訴人間承攬之內容。且於施工過程中,就有關系爭工程之圖說、尺寸、施工方法及瑕疵等,上訴人自始自終均係與原設企業社討論、反應,故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原設企業社之間,上訴人並未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另系爭工程訂金20萬元,僅係因原設企業社表示被上訴人要先出帳,才由上訴人代原設企業社支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乃構成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應依契約之種類及具體情形定之。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應屬契約之要素,乃構成承攬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若無報酬,則非承攬。是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㈡上訴意旨雖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與原設企業社成立
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張貼其名片所附聯絡方式之照片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詢問「請問系統櫃的訂金是多少錢?」、被上訴人回「總金額是457000元,預收20萬,貨到再收10萬,安裝完成15.7萬」,並上傳手寫工項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示「金額超支太多!再跟女兒討論後再決定,謝謝你」。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詢問上訴人「老闆娘請問現在怎麼做?匯好了通知我」、於同年月21日稱:「我剛才有跟吳先生(即吳國樑)講過,他說直接做加減帳,實際尺寸他會再回覆你」,上訴人則回覆「嗯」等語。⒊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4日上傳多張以「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名,載明各工項及單價之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稱「晚上等女兒回來再跟你確認。報價單可以直接傳真給我嗎?總金額是?」,被上訴人回「457670」,上訴人稱「已轉入貴帳號20萬,作為系爭工程系統櫃之訂金,麻煩你了」。⒋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請問系櫃約何時可以入場」,被上訴人回稱「暫排下星期五」等語,後續對話內容亦有被上訴人上傳系統櫃照片、完工照片予上訴人等情(見壢簡卷第12至16頁、第67至71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在卷互核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依兩造磋商過程,足見系爭工程初始關於承攬金額、施工項目、支付訂金、討論安排進場時間、溝通現場裝設,迄至最後完工回報、維修處理等細項,均係兩造進行洽談;且關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均由兩造自行達成合意後,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訂金2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㈢次查,據證人即原設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樑到庭證稱略以:「
前階段伊有跟上訴人說要拿工程款付訂金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直接拿錢給伊,伊就直接把被上訴人資料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並直接把錢付給被上訴人,後來工程進度達百分之90時,上訴人的系統櫃也完成了,被上訴人的部分已完全請上訴人自己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並不包含在伊裝修工程內,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最早是伊跟被上訴人聯絡承攬系統櫃,後來上訴人說要自己聯絡,伊就把被上訴人轉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的訂金就從伊工程款扣除,不能說是代伊把訂金給被上訴人,因為伊已經請上訴人自行聯絡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與吳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國樑於110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稱:「這位是系統廠商,都是要先收錢才出貨的單位,我請他們跟你聯絡」、復於同年月19日稱:「所有你轉給廠商的金額我都會扣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153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依上訴人與吳國樑之對話紀錄,並與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互核,益見系爭工程與原設企業社承攬施工項目若有互相重疊之處,應由原設企業社(即吳國樑)與上訴人進行加減帳,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起初係與原設企業社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後因系爭工程需先給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原設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國樑要求上訴人先為給付,因上訴人不同意,吳國樑遂將被上訴人轉介予上訴人,此後由兩造自行聯繫系爭工程施作、報酬支付事宜,嗣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再者,關於系爭工程與原設企業社承攬契約工項重疊之處,則由上訴人與原設企業社(即吳國樑)約定自原設企業社之工程款中扣除,最終均不影響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可徵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而非代墊之法律關係甚明。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工項,惟上訴人僅給付訂金20萬元,尚餘尾款25萬7600元未支付,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25萬7,6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