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嘉鴻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施博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何綉梅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0號事件(下稱前案)中,雖認定伊尚未完工而不得向何綉梅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爭油漆工程已施作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0元,而系爭油漆工程之材料附合成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油漆工程價值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6萬6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油漆工程並未施作完善,反而破壞系爭房屋原有之油漆價值,致伊需另行僱工修復,伊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承攬契約存於上訴人與何綉梅之間,效力不及於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何綉梅前於106年2月1
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油漆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36萬600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述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是此項償還價額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觀諸被上訴人陳稱:我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何綉梅使用,何綉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打算裝潢好系爭房屋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與何綉梅於前案所陳系爭房屋裝潢後供被上訴人新婚使用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何綉梅與上訴人締約裝潢系爭房屋,系爭油漆工程之材料添附於系爭房屋之上,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訴人與何綉梅間系爭承攬契約此一給付關係所生,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油漆工程價值之利益,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油漆工程價值之不當得利36萬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