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景崧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上訴人 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訴訟代理人 謝宗淵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國秦前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黃國秦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上訴人並出示其所經營之雄大工程行名片,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誤認黃景崧真實姓名為「黃勝雄」)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349,400元、定金50,000元,施工地點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契約),黃國秦並於同日將定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依約施工完成後,依照實際施工之規格及數量結算後,工程承攬報酬為330,000元,扣除已付之定金50,000元,尚積欠280,000元之承攬報酬。黃國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係代理黃國秦與被上訴人締約,故黃國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然黃國秦迄今仍置之不理,未給付工程報酬,並表示上訴人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而上訴人亦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黃國秦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黃國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統包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但伊在000年0月間就跟黃國秦協議說,後面他比較不會找工班,但伊已經花費超過太多,也沒有錢,黃國秦就說後面的他來支付,然後請伊幫他找工班。嗣於8月2日時,黃國秦說他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定金,請伊先找朋友借,後面款項再由他支付,嗣後施工就是上訴人與黃國秦在接洽的,所以伊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黃國秦連帶給付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