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黃雅瑄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GRC裝飾柱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房屋新建工程之GRC裝飾柱版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詎原告全數完成GRC裝飾柱版之製作並安裝樣品後,被告竟再三拒絕原告前往施工現場安裝及驗收,且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3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主動至施工現場要求試作現成GRC裝飾柱版之安裝,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況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係與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與被告全然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片6張、被告黃
雅瑄與原告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憑(本院卷第19-45、109-121頁),依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所載,兩造就工程總價、付款方法、履約期限及GRC裝飾柱版之數量規格等節均已明確約定,原告亦於完成GRC裝飾柱版之生產後,致電被告詢問工程後續事宜,惟被告僅表示要再給時間考慮並確認合約(參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核與證人曲曰京到庭證述兩造簽約及商議之情節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80-189頁筆錄),是上情均足信屬實。㈡被告雖辯以證人曲曰京為原告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其
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然審酌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均合於常情、亦與卷附之證據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情節未有偏頗,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本案縱不採納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如依憑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內容,實即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據上,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
知被告準備給付,惟經被告拒絕受領,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4日、11月23日及12月8日具狀以另有證據尚待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就認定兩造簽約、履約情形之理由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