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楊成福被 告 張陳兆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承攬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簽訂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自111年11月7日起60個工作日完工,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及進場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及8日拆除部分牆面後即無故停工,經原告於112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開工,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已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3萬元予原告(計算式:56萬元-被告已施作拆除工程之價值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未依約履行合約者,他方得訂七日內之期限催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請求他方損失賠償。」(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2紙、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截圖、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33、37、61至69、75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於112年4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4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