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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陳正良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告 金德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施作新建廠房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原告總共業已交付被告1,110,000元,然被告自109年8月開始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迄今僅施作部分工項,尚未全部完工,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既然雙方已經終止契約,被告應將收受之承攬價金返還原告。爰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經有施作部分承攬工程,而被告計算施作費用為425,000元,當初被告同意償還之金額為685,000元。既然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之費用為425,000元,因此被告應償還之費用則為68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25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5,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