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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勝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聿宸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力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婉婷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承包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之「豐邑建設-風禾 E76」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將其中室內線槽設備工程發包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線槽架設」、「室內開關箱立箱配管防護」、「室內輕隔間及上配管連結天花配管」、「室內穿線、結線及弱電系統穿水線」、「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等工程,2樓至26樓計25層每層6戶計150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5萬元,約定原告每月25日請款,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工程款,兩造於111年6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在原告均有按約施作工程之情況下,被告竟於112年9月13日單方面稱原告進度落後,要求原告依進度施作工程,復於112年9月19日,被告竟以原告延滯工程,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而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案施作。然原告已完成如下工程,得分別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9萬8,600元(21萬6,000

元+18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8,000元+3萬9,600元+4萬5,000元):

⒈「19、20、21層室內輕隔間」部分已完成,工程每戶單價1

萬2,000元,每層6戶,計完成18戶輕隔間,合計工程款21萬6,000元(1萬2,000元×18戶)。

⒉「6、7、8層室內拉線、結線」部分已完成,每層4戶,計1

2戶拉線、結線工程均完成,工程每戶單價1萬5,000元,合計工程款18萬元(1萬5,000元×12戶)。⒊「7、8層室內拉線」部分已完成,每戶拉線、結線工程均

完成之單價為1萬5,000元,而原告未完成結線部分,因此每戶單價扣減2,500元之工費為1萬2,500元,每層2戶,計已完成4戶拉線,合計工程款5萬元(1萬2,500元×4戶)。

⒋「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部分已完成,工程

每戶單價2,500元,每層6戶,計完成24戶,合計工程款6萬元(2,500元×24戶)。

⒌「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部分已完成,工程每層單

價6,000元,計完成18層,合計工程款10萬8,000元(6,000元×18層)。

⒍「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部分已完成,工程每層單

價2,200元,計完成18層,合計工程款3萬9,600元(2,200元×18層)。

⒎「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部分已完成,工程每

層單價2,500元,計完成18層,合計工程款4萬5,000元(2,500元×18層)。

㈢客變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7萬元:

系爭建案因消費者請求客變,導致系爭建案工程與原本工程設計有變更,而被告在尚未提出追加款項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其所提供之客變資料進行裝修,原告為免工程延誤,因此完成共計7層之客變追加工程,是兩造就客變追加工程應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每層客變追加費用為1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7層客變工程款共計7萬元(1萬元×7層)。

縱認兩造就客變工程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成客變工程部分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上開請求。

㈣五金材料費6,000元:

系爭工程之試電測試工程中,因被告所提供之五金材料「快速接頭」、「接線器」、「無炳燈頭附線」等材料存有瑕疵,被告遂請求原告自行購買上開五金材料,嗣後再行向被告報價,兩造因此就「上開五金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合併自己所需使用之五金材料一同購買,總計花費1萬3,952元,而其中被告應負擔之五金材料費為6,000元。縱認兩造就五金材料費用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而其未提供合於使用之五金材料致由原告購買,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五金材料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上開請求。

㈤「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工程費3萬7,500元:

因被告在系爭建案之原本工程外,另行要求原告每層增設陽台觀景燈,兩造就增設觀景燈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陽台觀景燈每層單價1,500元,共25層總計3萬7,500元(1,500元×25層)。縱認兩造就增設觀景燈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嗣後增加工程內容,原告本無義務履行,然原告既已施工完竣,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上開請求。

㈥綜上,原告遽遭被告以不實事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原

告業已完成之上述工程費69萬8,600元、客變費用7萬元、五金材料費6,000元、及陽台景觀燈費3萬7,500元,合計81萬2,1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準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即系爭契約之

系爭工程)簽立「力拓工程有限公司簡易合約」,嗣於同年6月9日再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簡易合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所請求工程款69萬8,600元中,

除「19、20、21層室內輕隔間」及「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部分之款項合計27萬6,000元外,其餘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19、20、21層室內輕隔間」部分,工程款21萬6,000元不爭執。

⒉「6、7、8層室內拉線、結線」及「7、8層室內拉線」部分

,尚有室內拉線、結線不完整及標示不完整之情形,該部分工程款18萬元及5萬元請求,均無理由。且被告因原告未施作完成,為此巡檢、查線、測試、修繕而另外點工及耗費線材,尚額外支出費用18萬7,504元。

⒊「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部分,工程款6萬元不爭執。

⒋「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工程款10萬8,000元、「

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工程款3萬9,600元、及「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工程款4萬5,000元等部分,該各項工程係指消防系統感應器、緊急電源、弱電之穿線、結線及水線工程等工程項目,依系爭協議兩造係約定將上開工程項目全部一起施作並以戶計價,然原告並未有一層或一戶之部分穿線、結線工程完成,前述工程款請求均無理由。

㈢「客變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7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時便已將該費用計算在工程款內,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事先預估之成本,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㈣「五金材料費6,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未見被告員

工簽收,原告亦未舉證有將該五金材料交付被告或已施作於何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㈤「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工程費3萬7,500元」部分,該工程

實際上係陽台觀景燈之穿線、結線工程,而包含在整體穿線、結線項目工程內一起施作。其中9至26樓部分,原告未完成一層或一戶之穿線、結線工程;6至8樓部分,屬重複請求;2至5樓部分,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退步言,因原告拉線工程進度

緩慢,已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廠商,經被告多次促請趕工仍未見改善,乃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延誤工程進度期間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計5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罰扣工程款千分之三,合計罰扣116萬2,500元(775萬元×0.003×50日),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原

告已完成「19、20、21層室內輕隔間」、「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工程項目,得主張該二項工程款共計27萬6,00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6萬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請款細項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為據,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已完成「6、7、8層室內拉線、結線」(12戶)及「7、8層室內拉線」(4戶)、「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之工程項目,連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共得請求工程款69萬8,600元;已完成「客變追加部分」及「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之追加工程項目,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返還7萬元及3萬7,500元;已代被告支付五金材料費,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或不當得利返還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1.原告得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何?2.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項目(「客變追加部分」及「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之款項?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五金材料費6,000元?4.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罰扣而給付被告116萬2,500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數額範圍內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得主張原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為51萬1,096元:

1.本件原告主張「19、20、21層室內輕隔間」、「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工程項目,得主張該二項工程款共計27萬6,000元,業已敘述如前。

2.原告得主張「6、7、8層室內拉線、結線」(12戶)及「7、8層室內拉線」(4戶)工程款金額為4萬2,496元: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完成「6、7、8層室內拉線、結線」(12戶)

及「7、8層室內拉線」(4戶),該部分工程款共23萬元,並提出原告負責人與下包廠商人員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原告拉線、結線現場相片資料及原告負責人、員工與被告現場人員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3頁)為佐,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班人員領班吳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室內拉線結線工程完成2 樓到8 樓,每樓層6 戶,只有

7、8 樓,完成各4戶外,其他拉線結線工作都已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然稽諸上開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僅顯示有部分戶別拉線、結線完工之照片,而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僅係彼此間對話紀錄,無相關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下,則無法進一步確定原告確實正確無誤將其主張之上開戶別均拉線、結線完成。遑論被告亦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271頁),指出原告有拉線、結線錯誤或未完成之處。

⑵是以,本件依上開程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6、7、8層室內

拉線、結線」(12戶)及「7、8層室內拉線」(4戶)工程項目,僅有部分完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僅得由該部分工程款金額扣除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另覓人改善該部分工程項目支出費用後,以為認定。則查,本件該部分工程項目金額為23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另覓人改善該部分支出費用為18萬7,504元,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改善費用細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為證,是以本件原告就該部分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4萬2,496元(計算式:23萬元-18萬7,504元)。

⑶至原告雖陳稱:被告上開改善費用明細表每工單價為3,000元

,並非兩造約定之2,500元;且原告僅請求上開12戶拉線、結線完工,4戶拉線完工之工程款費用,但被告所列上開改善費用已包含全部18戶拉線結線完工之費用;又改善費用中線材費19,504元部分,無法證明有支出必要性及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然本件被告事後就原告拉線、結線已完工部分之改善作業,尚包含巡線及錯誤發見作業,衡情應較原拉線、結線每工單價為高,以每工3,000元計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本件原告所列上開改善費用明細表,應係就原告已施作戶別之拉線結線工程為改善,難認有就原告尚未施作拉線、結線之戶別為施作而計入,且改善內容包含錯誤拉線重拉,是其列計線材費19,504元亦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上開陳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3.原告得主張「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工程款10萬8,000元、「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工程款3萬9,600元、及「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工程款4萬5,000元: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工程款10萬8,000元、「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工程款3萬9,600元、及「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工程款4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均已完工,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證,且據證人吳鎮安於本院審理中有具結證稱:該等項目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建案總領班吳明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等項目都是有的有做,有的沒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證稱:被告提供的相片資料,就是後面勘查後認為有的有做,有的沒做的依據,有的甚至要重新拉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然本院曉諭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委由他人接手完成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被告確未提出「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及「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項目,請他人接手完工之相關費用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是足徵上開證人吳鎮安所述關於該等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之證言內容為可信,本件原告即得主張該等項目之上開各工程款金額。

4.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原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即為51萬1,096元(計算式:「19、20、21層室內輕隔間」及「2、3、4、5層灌電迴路及功能測試」項目共27萬6,000元+「6、7、8層室內拉線、結線」(12戶)及「7、8層室內拉線」(4戶)項目金額共4萬2,496元+「系爭建案9至26樓之消防工程」項目10萬8,000元+「系爭建案9至26樓之E電工程」項目3萬9,600元+「系爭建案9至26樓之弱電水線工程」項目4萬5,000元)。㈢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項目(「客變追加部分」及「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之款項:

1.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客變追加部分」及「2樓至26樓之陽台觀景燈」之追加工程項目,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返還7萬元及3萬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工程仍為原本工程項目內,是以本件原告即應就該等項目屬於原工程項目外之追加項目一節,盡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泛稱:該部分追加項目兩造有約定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未見原告提出兩造確實有約定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為追加項目之事證,則於被告上開否認並爭執下,難認該部分確實為原工程項目外之追加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另又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項目工程款金額,然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該等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外之其他追加項目,是以縱認原告在已完成該等項目施工,仍有可能係原本工程項目內之工作,而已包含在原工程款對價中,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金材料費6,000元:

1.本件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所提供之五金材料「快速接頭」、「接線器」、「無炳燈頭附線」等材料存有瑕疵,被告遂請求原告自行購買上開五金材料,嗣後再行向被告報價,兩造因此就「上開五金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合併自己所需使用之五金材料一同購買,總計花費1萬3,952元,而其中被告應負擔之五金材料費為6,000元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即應就兩造有上開合意之內容盡舉證之責,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兩造確實有該等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五金材料費用6,000元,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另又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五金材料費用,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上開五金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合意,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五金材料確實有瑕疵而不堪用,是縱認原告有支出上開五金材料費用,亦難認係為施作被告工程項目所為之支出,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五金材料費用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罰扣而給付

被告116萬2,500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數額範圍內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其上第8條前段約定固記載:「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開工及完工,有延誤進場或逾期完成每逾一日罰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延誤工程進度期間(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計50日)一節,僅提出兩造所屬人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為證,然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有催促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或配合其他工程工期為施作,然被告所定期限是否為工程實務習慣上合理之工期,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未於該等期限內完工,即屬延誤工程進度,而應依約罰扣。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罰扣而給付被告116萬2,500元,於本件原告得請求數額範圍內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1萬1,096元,被告

主張上開依約罰扣及抵銷,既無理由,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1,096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其他金額請求,即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1萬1,096元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51萬1,096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逾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