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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張日嶸即昕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棨翔被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和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境公司)所承攬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區觀段工地之「給排水、電力工程(弱電部分配管拉水線)」(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095,000元(未稅)。詎被告嗣後拒未按月估驗計價及發放進度款,伊乃於112年10月15日停止施作退場,被告尚欠第5期工程款中之639,996元(屬地下

1、2樓室內拉線部分,前已請款但因瑕疵而扣留,業經修復完成,下稱甲工程款)、第10期工程款4,959,969元(下稱乙工程款,與甲工程款合稱系爭工程款)、點工增加費用478,800元(下稱系爭點工費用),共計6,078,765元(均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工程款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伊亦未向和境公司請款。乙工程款未經系爭合約第4條計價估驗程序,尚不得請領。系爭合約為連工帶料,點工部分並無另行計價,兩造亦未合意追加系爭點工費用。又原告施作有諸多瑕疵即行退場,伊另發包或僱工施作花費5,341,238元,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予以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嗣於112年10月15日停止施作退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1

79、180、187、229、230頁),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8至13頁)。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與系爭點工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款所示工程之施作,且和境公司已將此

部分款項支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和境公司工務主管汪政勳證述明確(見建字卷第160頁),並有汪政勳簽名確認之工程估驗總表足據(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施作,然被告拒未履行計價發款之程序,始致原告未領得款項。又汪政勳證稱:此部分工程僅有一點小細節有些許缺失,有讓被告先請款,水電部分沒有施作遲延等語(見建字卷第160、162頁),可見被告以尚未發還原告之保留款,即足處理此部分缺失,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5,599,965元(計算式:639,996+4,959,969),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甲工程款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伊亦未向和境公

司請款等語。然揆諸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估驗總表及被告與和境公司間之工程計價單(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建字卷第167頁),顯示甲工程款屬於被告向和境公司請款編號7之項目,且被告已向和境公司請款,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乙工程款尚未完成計價估驗之程序等語。惟原告已施作完成,詳如上㈠所述,自不能因被告拒不計價估驗,致原告無法領得款項。

㈢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係提出現場相片、計價單、付款憑證

為據(見建字卷第195至225頁)。原告則主張:上開費用僅有2,800元屬伊先前施作瑕疵,以保留款處理即足,其他部分非伊施作瑕疵所生修補費用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之用途,為修補原告施作所生瑕疵且金額超過保留款數額。又汪政勳雖證稱:和境公司已將保留款外之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但被告施作瑕疵所應賠償金額超過保留款等語(見建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原告既已中途停止施作退場,自不得遽認被告應賠償和境公司之金額均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範圍。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點工費用部分,雖經汪政勳簽名確認有此

部分支出(見司促字卷第16頁之工程估驗總表),然原告自陳系爭合約已包含勞務工資(見建字卷第60頁),其未舉證系爭點工費用未包含在系爭合約總價款而得另行請求,則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