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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萬9,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萬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二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按兩造所簽訂之「桃環科汙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GWT-G2015-C001,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合約時發生爭議,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雙方約定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決爭議。」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萬9,97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聲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2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綜合處置和

資源回收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7年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1項「承包商應負責工作」減縮系爭工程範圍僅剩餘土木建築工程、鋼結構工程等(即「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木等工程」,下稱下構工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亦因此減縮工程總價至1億6,320萬0,819元。而就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竣工驗收款」部分,經系爭協議書四、4約定「為合約工程總價之10%,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即原告)應及時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並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並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專案審價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已月結60天支付予乙方」,故被告本負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

㈡原告所負責之下構工程於期限內完工,其後被告將「FL-250

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下稱上構工程)交由訴外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營造)施作並於108年3月5日竣工,自同年10月28日開始進行驗收程序,期間更因被告之驗收人員先後離職,又同時執行廠區試運轉作業及申辦營運許可等因素,至109年12月31日始驗收完畢且合格,並於110年1月28日經兩造共同用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其上載明「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驗收扣款」亦為0元,皆足證下構工程確實有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後續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其後兩造及大將作營造於110年5月14日與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526萬9,971元未給付,被告當時表明願先分三期開票給付1,000萬元(6月給付330萬元、7月給付330萬元、8月給付340萬元),日後再給付剩餘526萬9,971元,惟被告實際上僅有給付原告前兩期共660萬元之票款,迄今仍有866萬9,971元未給付(計算式:15,269,971-6,600,000=8,669,971),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雖就系爭工程區分為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並將

上構工程部分由被告與大將作營造成立承攬合約書;就下構工程部分,為原告所承攬施作,然就系爭工程驗收部分並無區分上、下構工程,係為合併驗收。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下構工程之驗收程序,原告應就驗收詳細過程及結果為實質舉證,難謂僅憑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即謂所承攬之下構工程已完成驗收。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1條第9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竣工後,方按規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並發出竣工通知書,經雙方協商確定驗收時間,由甲方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雙方簽署完工驗收證書,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如甲方拖延接收,其保管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完工驗收中如發現有不符品質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應分清責任。屬施工原因造成的,按雙方驗收時商定的時間,由乙方負責修好再進行檢驗。竣工日期以最後檢驗合格的日期為准。」、「乙方應於雙方合約簽訂後及與業主舉行開工會議,並提出開工報告單,於全部工程項目完成後,應提出竣工報告單。」業已約定系爭工程驗收之方法。復於110年1月8日及8月5日雙方仍持續針對驗收狀況進行討論,有被告內部電子對話紀錄可佐,又「工程完工驗收證書」做成之原因,乃係原告基於用款之需求,要求被告配合製作此一文書,又如原告所述於109年12月31日即完成驗收,驗收證明書卻延宕至隔年4月才製作,要難認與常理相合。

㈡再者,辦理驗收時理應與工程明細表逐一核對,確認施作與

否及品質是否相符等事項,並同時記明缺失應改善部分。而被告於109年10月時起陸續發見近300多處不符品質要求、需要返工之部分,根本不可能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修繕,更遑論驗收。原告本應依約修繕該等瑕疵後,再與我造另訂期間再行檢驗,以確定真正竣工驗收日。然事後原告拒絕修繕,此亦有111年9月2日所寄發之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601之存證信函可佐。後於110年10月9日、111年5月1日更陸續發生牆面崩落事故,有現場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實與原告所稱全部驗收完成之狀態相去甚遠。

㈢縱然認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惟有關款項支付事宜,雙

方另有協議,被告目前已支付超過合約工程總價之90%,然原告迄今均未履行協議內容,復執原契約內容為請求,實難謂有理。若認驗收證明書足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惟依兩造之會議記錄(紀錄編號 GW0000000)內容:「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①大將作工業:NTD$15,269,971(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6月、7月、8月)②大將作營造:NTD$10,743,003(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惟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提出廠區臭味改善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款項於110/6/30日支付。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則付款日遞延至方案確認後當月底支付」,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雙方已另有協議。而目前被告就下構工程已累積支付1億5,586萬4,608元予原告,占總工程款之96.73%,顯然超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90%工程進度款,足認兩造已另行約定付款條件以取代原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待原告滿足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之條件後,始再行支付剩餘款項。

㈣如認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依據原告所主張竣工期日,

業已逾本合約中兩造所約定之竣工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逾期違約賠償每日25萬元,本件自105年10月1日開工日起算26個月即107年12月1日前完成,自107年12月2日起算,原告業已延宕竣工日期94日,原告至少應支付2,350萬之遲延違約金。而此違約金債務已屆清償期,與原告之請求均屬金錢債務,又無性質不能抵銷或特約不得抵銷等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參以系爭契約第29條「完工驗收報告」第5項:「本工程驗收

合格,且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第卅二條之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即被告)發給完工證明書,暨辦理工程款結算,收到乙方工程保固金後,核發剩餘工程尾款。」、第31條第9項:「工程竣工後,乙方按規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並發出竣工通知書,經雙方協商確認驗收時間,由甲方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雙方簽屬完工驗收證書...」、第32條第2項:「本工程保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10%計算。」;系爭協議書四、4約定:「工程竣工驗收款:為合約工程總價之10%,工程竣工驗收後,乙方(即原告)應及時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並辦理工程竣工結算,並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專案審價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已月結60天支付予乙方」:系爭協議書六、「有關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與雙方已簽訂之合約辦理」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於竣工後需經被告驗收完成、辦理工程結算、原告出具保固金後,辦理核發工程竣工驗收款。

⒉原告主張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構工程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於107年2月27日完成廠區之地下層部分之勘驗完畢,並由被告驗收完成製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合約編號:GWT-G2015-C001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5月14日應付工程款及規劃時程會議記錄、工程保固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及保固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199至201-1頁、214頁),復經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系爭工程保固金予被告經理蔡岸龍簽收,有廠商票據簽收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又保固金乃係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台支本票方式提出,佐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534萬6,537元,正為系爭工程結算未稅總價1億5,346萬5,370元之10%,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嗣被告於原告提出工程保固金之同日(即110年5月14日),兩造於會議記錄中提出應付工程款時程為「大將作工業:NTD$15,269,971(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6月、7月、8月)」,亦有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綜上證據,堪信原告確實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下構工程驗收、結算、出具保固金,業經雙方會同確認核發工程尾期程,而進入保固階段之程序,是被告應按上開會議紀錄之約定將工程竣工驗收款1,526萬9,971元支付予原告。至被告雖以會議記錄兩造已另行約定付款條件以取代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需滿足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方能請領款項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須提出廠區臭味改善具體方案方能請領款項者為大將作營造,而非原告,難認兩造間就工程竣工驗收款給付附有條件。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進入保固程序係經原告要求簽收合格證

明書,先將所有項目轉保固,自109年10月時起陸續發現有300多處不符品質,包含漏水、牆面或柱面歪斜、鋼筋外露、臭味散佈在梯間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內容為填表日期:110年1月28日;標的工程為:「桃環科汙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開始驗收日期:108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9年12月31日」;「驗收扣款」為0元;「驗收意見」僅將漏水列入保固改善缺失,並有兩造雙方之核章無誤等內容,未見有漏水以外之其他瑕疵存在,是倘被告未經驗收程序,即依原告要求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先將所有項目轉保固,按常理亦應將所有瑕疵項目逐一列明,不至於驗收意見僅列漏水為保固改善缺失,而任令其餘瑕疵存在而免除原告修補之責。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見本院卷第284至296頁)所示其中僅項目6、9、11、12、14、27、34、38之缺失方屬原告所承攬之下構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又缺失部分亦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10月14日、29日改善完成,經與被告所提出之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見本院卷第89至125頁)互核,可見被告提出證據所示缺失紀錄時間介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復未明確區分缺失係為上構或下構工程,與之相較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為更新後之資料,並經區分上、下構工程,是應認原告所承攬之下構工程缺失應已改善完成。再者,下構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實屬系爭契約履約、付款重要事項,若原告所承攬之下構工程除漏水外尚存有300多處不符品質,包含漏水、牆面或柱面歪斜、鋼筋外露、臭味散佈在梯間等多項瑕疵,被告何須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又為何僅因原告之要求即可免除驗收而轉為保固程序?均違常理,更乏被告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又被告復稱兩造於110年1月8日、8月5日,雙方仍在電子郵件

討論到有關驗收狀況事宜,故兩造對於驗收一事尚未完成等語。惟查,經核110年1月8日之郵件內容:「附件是大將作業特助提供截至目前大將作營造及大將作工業的驗收狀況,葉特助表示除第47項外均已改善複驗完成...」、同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規劃之付款時程如附件,請參閱,另,大將作營造尚有一筆追加工程款3045萬(含稅)未列入附件中,以上」、「大將作8/5 14:00來場討論驗收及驗收款事宜,請信偉、胡琦、明華一同與會 另請Eric幫我準備大將作之付款明細」、同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請提供工程款自開工至完工之付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知110年1月8日電子郵件所提及的複驗缺失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含大將作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上構工程)一併討論,又第47項之缺失依兩造前開「廠區驗收缺失改善追蹤表」所示,係「A105-地面RC未清除」而屬上構工程施工範圍,自難認係原告所承攬下構工程之缺失。佐以兩造間後續8月之電子郵件均係原告進入請工程竣工驗收款並核對付款明細等事宜,益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驗收無訛,是被告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原告下構工程未完成驗收,亦無從採信。

⒌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已依約完成驗收程序、辦理工程

結算、出具保固金等流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工程竣工驗收款,縱有漏水瑕疵亦屬後續保固程序擔保範籌,亦不得依此拒付本件驗收尾款報酬。

㈡次按所謂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

相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以系爭工程是整份契約,後來將上構工程由大將作營造

公司承作,關於廠區臭氣問題之改善方案、工程遲延問題,原告應與大將作營造要共同承擔責任,因此就系爭工程遲延所生2,350萬遲延違約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經查,兩造先於000年0月間簽訂編號為GWT-G2015-C001之系爭契約,所約定的承攬範圍固包括上構及下構工程,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營造簽訂「桃環科汙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AU51)」(見本院卷第250至266頁,下稱大將作營造合約),約定大將作營造負責系爭工程之上構工程,再於10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下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306頁),堪信為真實。

⒉經核上構工程之大將作營造合約,與下構工程之系爭協議書

有關工程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彼此獨立,各該契約中亦未約定與另一契約間之依存性,尚無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之情形。佐以兩造於訂約時原係將系爭工程(含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一併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若認上構工程與下構工程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之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嗣後截然區分為二,分別列明工程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再與原告、大將作營造分別訂定系爭協議書與大將作營造合約,於外觀上並無結合成一個契約。再者,觀之110年5月14日兩造會議記錄中達成應付工程款共識:「①大將作工業:NTD$15,269,971(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6月、7月、8月)②大將作營造:NTD$10,743,003(含稅)分三期支付款項,惟大將作營造需於110/6/25提出廠區臭味改善方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款項於110/6/30日支付。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則付款日遞延至方案確認後當月底支付」,可見兩者關於工程竣工驗收款之核發亦各自獨立,大將作營造之驗收款尚附有條件,而此等條件為原告所無,益徵原告竣工驗收款之核發並非依存於大將作營造之驗收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綜合契約旨趣、當事人訂約之意、110年5月14日會議紀錄之具體情事,應認系爭協議書應與大將作營造合約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能分別履行、各自發生效力,並非契約聯立,方符誠信原則。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三、關於合約期限約定全廠試車預計

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故於履約期限上具有不可分性,應一併驗收,原告就系爭工程需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契約三、係約定:「全廠試車預計於開工日起算26個月完成,不含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造成之延宕,並盡力於2018年6月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且協助甲方在2018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全廠試車預計26個月完成但不含不可歸責原告所造成之延宕,益見上開約定原告係就可歸責於自己之遲延責任對被告負責,且未約定大將作營造所生之延宕視同於原告,加以系爭協議書與大將作營造合約並無契約聯立之關係,已如前述;另關於原告承攬下構工程部分,業於107年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完成廠區之地下層部分勘驗,有勘驗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認下構工程業於開工日後26個月即107年12月1日前完成,縱然事後全廠試車係因可歸責於大將作營造之事由逾107年12月1日完成,亦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需支付2,350萬之遲延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等節,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110年5月14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給付8,669,971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