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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低氧室統包」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10019)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49,202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低氧室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由原告得標並簽定「低氧室統包」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萬730元,履約期限至110年11月7日止。原告得標後積極履約,盼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惟施作場地因堆滿雜物,致原告無法開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空施作場地未果,遲至110年9月6日(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中誤載為「111年9月6日」)召開本案履約進度控管會議後被告始將雜物搬出(已延遲117日)原告始能施作。

(二)原告嗣於110年11月7日將報請被告驗收文件,交由被告收發室收受,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驗收後列有六項瑕疵(詳如附表,下稱系爭6項工作),同時要求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則於110年12月6日發函對被告所列未通過驗收部分予以申覆,並表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行均符合契約要求。再於110年12月21日發函提供改善完成報告,就上開(一)低氧濃度模擬效能尚未測試、(五)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尚未測試完成部分,表示已於110年12月20日測試完成,(三)標準控制系統運作紀錄及匯出功能未完成部分表示可以紀錄一週之排程且可匯出,其餘各項原告亦表示願意在驗收完成後配合被告添加設備,且原告並在110年12月24日將上開(一)、(二)之實測數據交付被告。然被告不採納原告上開申覆、改善完成報告,原告遂於111年3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6點驗收結果不符項目」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11年5月30日之專家學者會議,關於其他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記載之各項不符合之處,為「二、有關『低氧濃度模擬效能』:經專家學者確認原廠提供之規格證明資料外,同意上述說明三第(一)條之檢測方法,並認同該檢測數據符合效能。三、有關『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二)氣密規範部分經專家學者建議,於測試完成後將設備關機數小時再確認空間之環境高度及氧氣濃度,若空間具一定程度氣密規範,則關機前後環境高度與氧氣濃度數值應相差不大。經實際關機後5小時,空環境高度下降至4,920公尺及氧氣濃度上升至11.3%,與關機前境高度6,040公尺與氧氣濃度9.7%相比較仍有一定的維持度,表示空間具有一定程度氣密規範,該數據亦經專家學者認可。四、有關『安全監控系統』及『室外42吋顯示螢幕』:該項目已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誤。五、有關『高氧恢復區所需設備』功能是否可由高氧艙替代:該項目已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誤。」之決議,認可原告之給付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

(三)被告嗣於111年6月21日第2次複驗,並以本案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5月30日逾期204日,依契約第14條(一)2.除「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30日)共計逾期174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總計應扣罰1,371,247元(計算式:7,880,730元*1‰*174日=1,371,247元),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自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抵沖。原告因此另於111年8月5日向工程會就上開1,371,247元逾期違約金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但工程會就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做成之調解建議,僅以上開110年11月23日被告所認6點驗收不通過項目中有關(一)低氧濃度模擬效能及(五)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測試未能完成,係因規範並未明定測試方法及允收標準,以致未能完測試,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改正逾期天數全部計罰137萬1,247元,實不無過高情形,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建議酌減逾期違約金1/2,即計罰68萬5,624元【1,371,247*(1-1/2) ≒685,624】,並返還原告68萬5,623元(1,371,247-685,624=685,623)。惟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110年11月23日並未實際驗收,且驗收時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處,自不得要求原告改善而加計逾期違約金,況被告確有阻礙及怠於驗收之行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二)項之約定亦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故原告對於工程會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實難甘服,發函工程會表示不同意該調解建議,並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就「低氧室統包」採購案對於原告新臺幣1,371,247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247元,以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3.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與得標人即原告簽定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於110年11月7日前原告應就系爭契約內容交貨安裝測試完畢,且兩造簽定立系爭統包契約後,被告亦先後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9日,分別函覆同意原告申請變更本件設計及設備等相關工作,期間尚以郵件通知原告參與系爭統包契約「低氧室統包採購案履約進度控管會議」,並於110年9月6日會議中討論系爭統包契約各項目之進程,最終經會議決議:「請廠商(即原告)盡速提供施工進度表以利掌握施工期程,本案擬由王國慧教授2周進行1次進度控管」等語,並於當日會議結束後主動委請被告之學生協助原告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應自行清除施工區雜物等工作內容,俾利原告如期履約,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9、12約定系爭採購案履約及驗收事宜。

(二)原告於履約期限110年11月7日屆至前一日即110年11月6日突派員向被告申請驗收系爭採購案工作,被告於現場即初步告知原告仍有「系爭5項工作」(即附表編號(一)至

(五)尚未完成安裝、建置或經測試,詎原告竟於翌日即110年11月7日週日便不經告知被告之主驗人,逕將前開申請驗收之函文置放在被告警衛室、用印完收發章後便自行離去,未再前往施工現場處理任何改正工作。被告僅得應原告之要求而定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本件正式驗收程序,然兩造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時卻發現原告一共累計有系爭6項工作(詳如附表)均未完成相關建置或測試,雖當日代表原告出席之袁為良拒絕在驗收記錄上簽名,被告仍於110年12月2日函送相關驗收紀錄並限期請原告就「系爭6項工作」於110年12月22日以前改正完成,如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將解除契約。然原告接獲上開限期改正之通知後,不服上開驗收結果而於110年12月6日以書面申覆、佯稱相關工作均已完成云云,另一方面又於110年12月21日單方面函告原告已進行改善系爭6項目完畢,誠屬矛盾。實際上原告根本未有具體改善施工,亦無與被告主驗人聯繫。被告嗣再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20日積極邀請原告商討改正事宜卻為原告拒絕。最終兩造於同年5月30日經工程會調解,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召開會議,除針對系爭6項目訂定測試標準及允收標準,且藉由渠等專家學者實際進行場勘及設備測試,始完成原告依約應履行之「交貨安裝測試系爭採購案工作」契約義務,被告並於當日(即111年5月30日)工作完成後即同意驗收、依約給付價金,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無故拖延驗收等情。

(三)系爭採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110年11月7日,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30日始履約完成,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共計逾期204日,扣除「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30日後,本件逾期日數則為17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原告本件逾期違約金137萬1,247元(計算式:7,880,730元*1‰*174日=1,371,247元),原告不服就本件履約金問題申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並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建議中明載:依契約第14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時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37萬1247元,尚非無據。」等語,可認被告向原告請求依約計算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110年5月12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低氧室統包財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低氧統包室,契約金額為788萬730元,履約期限至110年11月7日止。

(二)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整體細部設計書圖及設計品質計畫書(原證二)。

(三)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20日以原證四、五、六申請變更規格及設備,均經被告同意(原證三、五、六)。

(四)原告於於110年11月7日將申請驗收公文交至被告收發室(原證八)。

(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驗收,認為系爭工程之以下六點(下稱系爭六項工作)有瑕疵,要求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證九):

1.低氧濃度模擬效能未測試。

2.安全監控系統尚未裝置完成。

3.標準控制系統運作紀錄及匯出功能未完成。

4.低氧艙室外42吋(含以上)顯示艙內情況之螢幕尚未安裝。

5.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尚未測試完成。

6.高氧恢復區相關所需設備1組未交貨。

(六)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6日及111年6月9日共三次調解會議討論(原證十四)。

(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第一次複驗紀錄表示「標準控制系統運作紀錄及匯出功能」於111 年4 月19日完成(原證十五)。

(八)兩造於111年5月30日依調解建議組成專家學者會議,對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列驗收不通過之各點,訂定測試標準及允收標準,進行實地場測。關於前述六個缺失之決議內容為:

1.低氧濃度模擬效能未測試:同意廠商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5日會同計畫主持人及承辦人進行測試之方式,並認同檢測數據符合效能標準。

2.安全監控系統尚未裝置完成: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3.標準控制系統運作紀錄及匯出功能未完成:未提及。

4.低氧艙室外42吋(含以上)顯示艙內情況之螢幕尚未安裝: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5.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尚未測試完成:經111年5月25日及111年5月30日進行檢測,數據經專家學者認可。

6.高氧恢復區相關所需設備1組未交貨: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九)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表示原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5月30日逾期204日,依契約第14條(一)2.扣除「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30日)」共計逾期174日,應扣罰137萬1247元(原證十七)。

(十)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證二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於驗收時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

1、遍觀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出具之需求說明書與投標須知、原告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至227頁),並未有原告於初驗或驗收時需檢具進口證明單據、公正第三方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之約定,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一)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80日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將採購標的送達本校(按:即被告)(指定之場所),且安裝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及第12條(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然即便此為被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應盡之契約上義務,亦無法以之導出只要被告違反就可以請求逾期違約金的結論,而需視兩造如何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要件而定,且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二)項約定「..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原告並未出席驗收程序,其效果僅是「不影響驗收進行與結果」而已;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對於逾期違約金之定義是於該條(一)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時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可見顯以「驗收有瑕疵」為其要件,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約定或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言,且被告並未證明附表編號(一)之設備有何原告不能單獨為驗收測試程序而需原告協力方能為之的情形,自難認原告在驗收時有何提供文件等協力義務。

2、自111年5月30日低氧室統包案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即原證16,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決議如上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自難認附表編號(一)、(五)之設備有任何不符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瑕疵,而該會議雖未提及附表編號(三)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該等設備有何瑕疵,自無從以之作為起算逾期違約金之依據。

(二)附表編號(二)、(四)、(六)於驗收時即具有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瑕疵:

1、依被告出具之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拾、注意事項」一約定「得標廠商投標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列為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原告所出具經被告同意之服務建議書亦為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服務建議書中確有載明「高氧恢復區」(原證一,本院卷一第157頁),並以此繪製尺寸、地板地坪配置與隔間、天花板、配電、照明設備、空調圖樣,就「安全監控系統」則載明「1.二級警報系統,二級警報系統,第一級警報為控制系統自動控制艙内氧氣及二氧化碳濃度,超出預設範圍會提出警示,並視情況自動啟動新鮮空氣進器閥或二氧化碳排出閥。第二級警報為獨立型空氣品質監控裝置,可監測溫度、濕度、二氧化碳含量、-氧化碳含量、PM2.5狀況,若出現空氣品質異常狀況將以閃燈、文字及聲響提出警報。」(原證一,本院卷一第183頁),可見「在安全監控系統中建置二級警報系統」確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雖原告110年7月28日禾字第110072801號函所附之整體細部設計書圖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110年7月28日變更計畫書)中並未載有「安全監控系統」一項,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國體大練字第1101300081號函同意按原告110年7月28日設計書施工(即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然原告所發之上揭函文內容,對於變更契約約定的規格設備為何,僅敘明將原工業級之二氧化碳吸附系統升級、增加高氧恢復艙,並表明該變更設計及提升設備所衍生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且載有「附件為增加高氧恢復艙之設計圖」(本院卷一第265頁),顯然是在表示欲以升級之設備取代「二氧化碳吸附系統」(而非「高氧恢復區」),完全未提及欲刪除原約定的安全監控系統及高氧恢復區設備,再綜以原告該函文之上揭用語,可見該次原告是以免費提供升級設備作為變更設計之緣由,原告顯積極表現出「該次變更對被告有利而無害」之意,則被告自無法意識到「安全監控系統」與「高氧恢復區設備」已遭被告刪除,而無從對該等設備之刪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對此有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

2、原告雖稱經被告同意的110年7月28日變更計畫書中已未記載「安全監控系統」與「高氧恢復區設備」,以此主張兩造已合意刪除該等設備,然該變更計畫書及被告同日所發之函文均未表明刪除之旨而難認兩造已合意刪除開該等設備一情已如前述,且110年7月28日變更計畫書上亦未將地板地坪、天花板、照明設備、空調等圖樣載明(僅載有電路配置、消防設施圖,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豈非亦要認為兩造已合意不予按原本圖樣施作地板、花板、照明設備、空調等基本設備?可見兩造就110年7月28日變更計畫書達成之變更契約內容,並無「110年7月28日變更計畫書沒有寫就等於刪除該設備」之意甚明。

3、基此,就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原告於驗收時並無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設備,自具有瑕疵。

(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1、就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驗收時既具有瑕疵,則依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第14條(一)2約定,應於「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10年11月8日)」起算至該瑕疵改正為止,並扣除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即30日)。原告主張就附表(二)、(四)部分於111年1月21日「額外施作」安裝完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舉出「國立體大低氧艙各區域稱謂說明」(即附件三,本院卷二第91頁)此一應是原告所製作之說明文件,並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原證十四,本院卷一第443頁)「雖未以文字提及刪除安全監控系統,確屬本公司之疏忽,本公司亦已配合增加環境品質監控面板乙台。他造當事人不應再以不符合實際需要的裝置作為驗收依據...•低氧艙室『内』42”螢幕已安裝完成」,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亦未表示當時已將附表(二)之第2級安全監控系統(警報系統)、(四)低氧艙室「外」42吋(含以上)顯示艙內情況螢幕等設備施作完畢,此觀諸被告111年4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亦載明(2)安全監控系統尚未裝置完成(廠商表示已於細部設計時刪除」、「(3)低氧艙室外42”(含以上)顯示艙内情況之螢幕尚未安裝完成(未能顯示艙内情況)」(本院卷一第455頁)亦足佐之,應以原告所述「111年5月30日」為瑕疵補正完畢之日,而附表(六)之設備被告並未提供,直至111年5月30日方同意接受該瑕疵一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雜物搬出供其施作一事,原告確於110年7月28日禾字第110072801號函第6點敘明「請貴校協助盡速處理施工區之雜物,以利本公司早日進行施工」(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65頁),而兩造於110年9月6日所召開之低氧室統包採購案履約進度控管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訂於110年9月6日進行舊有空間設備拆除」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05頁),且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中並未對此表示反對或舉出反證,堪認原告主張「直至110年9月6日被告才將雜物搬出,原告始能施作」一事為實,故110年5月12日至110年9月6日(共117日)這段期間是既然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施作,在計算逾期違約金期間時自應從中扣除,而其餘酌減違約金事由(例如與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不相當等)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說明,自無從作為酌減之依據。

3、綜此,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自110年9月6日至111年5月30日為止之天數再扣除30日、117日,即57日,依每日按契約總價7,880,730元的1‰(千分之一)計算即為449,202元【計算式:7,880,730元*1‰*57日=449,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45‬元:

1、就被告給付原告契約價金之付款條件,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一)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兩造間雖無正式驗收合格之書面,然既系爭採購契約之瑕疵直至111年5月30日方經補正及被告同意確認,應等同於「驗收合格」以為評價,故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即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應自111年5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負遲延責任。

2、就應給付之價金數額部分,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三)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被告僅能扣罰449,202元之違約金,其餘價金應於111年5月30日給付完畢,然被告實際上扣罰137萬1247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922,045元。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應僅有449,202元之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49,202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等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45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列驗收不通過之缺失 兩造於111年5月30日依調解建議組成專家學者會議結果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一) 低氧濃度模擬 效能尚未測試 同意廠商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5日會同計畫主持人及承辦人進行測試之方式,並認同檢測數據符合效能標準。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並未選擇以何種方式驗收,則不得採書面驗收,應由被告自行驗收,原告沒有驗收義務,自不負有提出證明文件驗收之義務,就算原告不到場也沒關係。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進口證明單據、公正第三方檢測文件等,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後證明亦可由專家學者進行測試,原告卻怠於提出,當屬逾期。 (二) 安全監控系統 尚未裝置完成 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被告所稱的第2級安全監控系統內容本在原告110年4月15日投標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內,但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所送之變更設計書已無安全監控系統,該變更設計書既經被告進行審查,可認被告應知悉且於110年8月9日同意原告將「安全監控系統」刪除乙節,故並無本項瑕疵。 需有第2級安全監控系統(警報系統)監控艙內環境。原告於 111年3月11日自認「雖未以文字提及刪除安全監控系統,確屬本公司之疏忽,本公司亦已配合增加環境品質監控面板乙台。他造當事人不應再以不符合實際需要的裝置作為驗收依據。」可見原告確無告知被告刪除安全監控系統一事,既無告知,被告自無同意之可能,是直到111年5月30日專家驗收時,被告才補正完畢。 (三) 標準控制系統 運作紀錄及匯 出功能未完成 未提及 驗收責任部分同(一)。該機器本來就具備有該功能,並無任何瑕疵,僅是被告不願去操作驗收,驗收是被告義務。 原告僅空言說明控制系統可記錄一個月的排程,且可匯出,然乏事證以實其說。復觀原告所提實測低養濃度及高度數據表亦無從推導出控制系統運作紀錄及匯出功能,且文件亦未經國內外認證機構驗證,甚無紀錄人員署押。 (四) 低氧艙室外42吋(含以上)顯示艙內情況之螢幕尚未安裝 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同(二)缺失。 同(二)缺失。 (五) 低氧艙室內氣 密規範尚未測 試完成 經111年5月25日及111年5月30日進行檢測,數據經專家學者認可。 驗收責任部分同(一)。氣密功能應該要具備的,但驗收為被告義務。 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原告應提出氣密規範測試符合原廠效能合格之證明文件,且該低氧艙室內氣密規範嗣後證明可由專家學者進行測試得出結果,原告卻遲未提出自屬逾期,是直到111年5月30日專家驗收時,被告才補正完畢。 (六) 高氧恢復區相 關所需設備1組 未交貨 經計畫主持人確認無訛 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同意原告將高氧恢復區之設備「高氧機」刪除,且明知高氧恢復艙替代原設計之高氧恢復區,卻故意仍以「高氧恢復區相關所需設備1組未交貨」藉勢藉端要求原告交付高氧恢復區所需設備,實無理由。原告並無改正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記載此項瑕疵之義務。 高氧恢復設備2台為原告允諾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實與取代「二氧化碳吸附系統」之「高氧恢復艙」 無涉,經工程會多次的協調, 計畫主持人於111年5月30日才勉為同意由高氧艙替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