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2,2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國立體育大學田徑場新
建工程(土木建築)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田徑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並約定103年3月5日驗收完成。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保固期之認定:2.
期間:驗收合格日起(2)主結構體、防水及室内外PU跑道五年」。嗣兩造於103年3月5日驗收期日達成「廠商(即被告)同意將該部分(400M跑道PU面層項目)保固期由5年延長至6年」,是依約對於原告學校田徑場PU跑道之保固期限則係至109年3月4日期滿。故於保固期滿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自應對原告學校田徑場PU跑道之瑕疵善盡保固修繕責任。
㈢但被告所施作之PU跑道完工後,於106年11月間起即開始出現
破損及缺失,被告雖經原告通知進行修繕,惟該跑道仍有凹凸不平、無法符合原告需求等問題。原告嗣於107年5月發函請求被提出修繕計畫送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進行修繕,惟被告仍無法提出符合需求之計畫。原告再於107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二週内依設計監造單位之建議提出修繕計畫、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自此後即未再予回應。
㈣再依「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
不符合契約規定」、「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為一體育大學,建置系爭PU跑道係為供師生訓練及舉辦賽事,故該跑道面層規範須符合國際田徑總會二級認證始得符合賽事標準。而被告施作之系爭跑道於保固期間發生面層多處損壞致無法正常使用,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及效用相違,依約被告自應善盡其保固責任。㈤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對於原告修繕之請求不予回應,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自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⒈為修復系爭跑道,原告委請原設計單位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
提供三個修繕方案,經原告與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評估與審查後,採取方案3為修繕方案,是被告就此修繕費用441萬7,200元應予負擔。
⒉被告依約就系爭PU跑道所提之保固保證金為280萬2,772元。
再原告於107年間為自行修繕系爭跑道已支出11萬7,810元,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剩餘保固保證金為268萬4,962元(2,802,772-117,810=2,684,962),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就前開所述PU跑道修繕費用441萬7,200元動用被告之保固保證金,並得就不足額之173萬2,238元(4,417,200-2,684,962=1,732,238)請求被告給付。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投標須知、系爭契約、
驗收 (複驗)紀錄、原告函請被告辦理保固修繕函文、修繕方案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依「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
符合契約規定」、「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工程既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且尚於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則原告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之修繕費用173萬2,23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參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