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尤文良即升良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紫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7,5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明發,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守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陸續承攬被告紫京城頂樓RB5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防水工程合約書,其中A棟、B棟及C棟290號之6之7之防水工程已施作完畢,並完成請款;C棟290號之1至之3之防水工程,之4之5之磁磚打除工程亦已施作完畢,並經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辦理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4,500元、9萬元,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施作C棟290號之4之5之防水工程,倘因此發生滲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故被告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另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完成被告地下停車場實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作,此部分報酬7,500元被告亦尚未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000元,及其中58萬4,500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C棟290號之1至之3之防水工程表層於施工未久即有脆化及滲
漏水情形,未具備防水之通常效用,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即原告未將地坪凹陷整平即予施工,且施工期間於水氣未完全蒸發即覆蓋防水塗料),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函請原告修補瑕疵,然未獲置理,復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答辯理由補充㈠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尚未完成C棟290號之4之5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自不
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工程款,故原告就磁磚打除工程請求9萬元,亦屬無據。另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地下停車場抓漏高壓灌注打針之報酬7,500元,並不爭執。㈢系爭工程依約應有5mm防水厚度,但原告所施作防水厚度不足
僅2mm,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拒絕依約定厚度為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就系爭工程已受領之工程款共計206萬2,500元,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123萬7,500元(計算式:206萬2,500元×3/5),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於本件抵銷。原告所施作之C棟290號之1之2之3工程部分亦有此情,若認定解約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報酬12萬2,400元(計算式:20萬4,000元×3/5)。
㈣又C棟290號之1之2之3工程表層均有脆化及滲漏水情形,因原
告拒絕修補該瑕疵,如認本件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2萬175元。另被告就系爭工程總金額以外之追加款79萬7,500元,均非依約所支付,原告受領該追加款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該追加款項返還被告,並於本件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紫京城頂樓RB5防水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實
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程,原告就A棟、B棟、C棟290號之1之2之3之6之7之防水工程、C棟290號之4之5磁磚打除工項,以及地下停車場實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項,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已給付A棟、B棟及C棟290號之6之7防水工程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紫京城A棟、B棟、C棟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5份、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6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C棟290號之1之2之3防水工程部分:
⑴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鑑定,原告就此部分防水工程是否有施作附件一及附件二(即C棟290號之1之2之3報價單)所示之工項,以及此防水工程是否有達到具備防水之通常效用,該會113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301193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果為:㈠依據現況比對鑑定標的物之4、5號及於屋頂之地坪局部取樣分析結果,可證鑑定標的物之1、2、3屋頂防水工程即附件一、二所示工項皆已施作完成。㈡本會於系爭鑑定標的物之1、2、3號屋頂,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紅色,檢測防水工程是否具備防水之通常效用;經積水測試後,於鑑定標的物之2、3號屋頂直下層木作天花板出現水滴滴落情形,為方便觀測本會鑑定人經當事人同意後,於木作天花板進行侵入性檢測,發現水流為沿著空調管線竄流至屋內,經查證應為鑑定標的物之2、3號空調管線貫穿樓板至屋頂室外機處,其管線保溫層已破損、脆化,故當屋頂積水超過防水施作高度時,水流沿管線至屋內所致;另於屋頂平台入口處出現水流,經查應為舊有門框、門檻與地坪存有破口,使水流沿縫隙流至室內,可證此防水工程未具備防水之通常效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⑵至原告雖主張C棟290號之1之2之3防水工程未具備防水之通常
效用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2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況C棟290號之1之2之3屋頂地坪多處有脆化(龜裂、翹曲、剝落)情形,形成原因為該範圍地坪凹陷處長期積水使其潮濕不易乾燥,施工期間因水氣未完全蒸發即覆蓋防水塗料,使水分蒸散撐裂表面塗層所致(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即本院卷第257頁),而上開工程防水塗料既係由原告所施作,故上開覆蓋防水塗料過程有瑕疵,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被告因防水工程有前開瑕疵,於112年8月15日以桃園永安郵
局第410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未為修補。原告既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此部分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被告以民事答辯理由補充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C棟290號之1之2之3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此部分工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屬無據。⒉關於C棟290號之4之5磁磚打除工項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就C棟290號之4之5防水工程已完成磁磚打除
工項,嗣因被告拒絕給付C棟290號之1之2之3工程款項,而停止繼續施作C棟290號之4之5後續有關壓克力打底、樹脂砂漿貼網、抗裂網、二道彈性水泥及面漆之防水工程,則原告既尚未施作前揭防水工項,被告以C棟290號之4之5防水工程不具備防水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主張解除此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自屬無據。⑵又兩造間就C棟290號之4之5頂樓防水工程承攬報酬之約定,
係依工程進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即進場當日付款三成、施工完成日付款六成、驗收後付款一成(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對於C棟290號之4之5防水工程,僅施作其中「磁磚打除」工項乙節,既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9頁),且均無意將後續工項續由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完成「磁磚打除」工項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磁磚打除」項目報價9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減價云云,然原告並非首次施作被告頂樓之磁磚打除工項,綜觀兩造就「磁磚打除」之歷次請款紀錄,原告前就B棟及C棟290號之6之7「磁磚打除」工項之單價均為一式9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歷次請款單、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5、27、29、31、39、42頁),被告並未爭執該報價,並已支付該部分工程款項,堪認原告就C棟290號之4之5磁磚打除工項之報價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9萬元,為有理由。⒊關於地下停車場實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程部分:
查,原告以7,500元之價格承攬被告地下停車場實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程,並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對該工項已施作完成及承攬報酬之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168頁),原告就此工項既已完工,其自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7,500元,為有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5mm之防水厚度,其
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以及被告就系爭工程總金額以外之追加款項均非依約所支付,原告應返還該款項,並以前開請求權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母親林麗娟到庭證稱:兩造就本件防水工程並未約定施作厚度,僅約定保固多久不漏水。伊應該有看過卷附第35頁之契約,但已無印象,契約上大小章是總幹事蓋的,簽名是伊簽的,伊對工程不熟悉,是透過委員會開會時由原告以專業方式說明施作的工法,再由委員表決,契約上厚度5mm的記載伊沒有看到,開會時也沒有特別說到厚度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知證人明確證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防水厚度5mm一情,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防水工程現場施作厚度約為2mm,倘系爭防水工程使用附件一、附件二(即C棟290號之1之2之3報價單)所示之材料及工法(壓克力打底、樹脂砂漿貼網、抗裂網、二道彈性水泥及面漆), 依據一般工程慣例,每道彈性水泥可施作厚度約為0.8~0.9mm,抗裂網厚度約0.15mm,故施工完成面厚度約為1.85~2.05mm,系爭防水工程價值該數量及單價上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顯見以原告向被告報價之材料及工法,無法將系爭工程之防水厚度施作至5mm,足以佐證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防水厚度約定為5mm,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請求減少報酬或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存在。又被告雖辯稱未同意原告追加工項,然各追加工程之款項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如實給付,被告事後再爭執未同意追加,自不足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給付C棟290號之1至之5頂樓防水工程款,該函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算至同年月28日被告若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C棟290號之4之5磁磚打除工程款9萬元及地下停車場實施抓漏高壓灌注打針工程款7,500元,分別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同年月27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遲至114年4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就C棟290號之4之5磁磚打除項目報酬金額請求減價,並請求補充鑑定此部分報酬合於市場行情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348頁),已經逾時提出,且原告已反對被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349頁),又若准予調查上開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他造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調查聲請,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其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准許。另被告聲請傳喚王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於管委會會議中曾聽聞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厚度為5mm,但不確認是在何次會議中聽到(本院卷第193頁、第223頁),以及聲請補充鑑定系爭工程施工達防水厚度5mm,需增加多少費用(本院卷第319頁),惟王聆於管委會進行頂樓漏水案議題討論及決議之111年7月及9月會議中皆請假未出席,被告未提供8月會議紀錄,無從認定王聆曾出席上開會議,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防水厚度並未約定為5mm,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