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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黃茹苹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被 告 黃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佯以實際未設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室內設計暨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陸續匯款共計125萬1,250元工程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間係自工程開始之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經66日工作日即應完工,是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底前完工,然被告竟遲至110年7月仍未完工,且施作部分亦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6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亦未置理,而被告上開行為亦遭本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述之損害:原告另委請他人接手完成系爭工程,須支出50萬0,85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開工,而於109年9月25日承租倉庫置放家具,每月須支出租金2,500元,共支出22個月,共計5萬5,000元、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屋,該使用利益比照租金行情,為每月損失3萬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7個月,共計51萬元,是上開原告損失總共106萬5,850元(計算式:50萬0,850元+5萬5,000元+5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實際未設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以承攬系爭工程,又系爭承攬工程於109年12月底即應完工,被告卻遲未完工迄今等節事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業經原告提起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及原告委請訴外人木匠世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51頁及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並已坦承客觀上確實有用實際未設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而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等節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實際未設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與原告締約,使原告締約意思自由受到侵害,並因而給付工程款,對於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給與,即屬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而受有該部分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錢損害之賠償。又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稽諸原告請訴外人木匠世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就未完工部分重新估價所提系爭報價單影本,可知為50萬0,85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錢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既應於109年12月底完工,被告逾期未完

成,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惟就賠償範圍,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開工而開始承租倉庫置放家具,支出租金每月2,500元,共22個月,共計5萬5,000元,均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云云,並提出倉庫租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為佐,固可認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原告確實因須承租倉庫置放家具,而每月支出2,500元租金,然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即為10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是於110年1月前原告承租倉庫置放家具之租金支出,尚難認與系爭工程遲延有關。至原告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自110年1月開始支出上開倉庫租金,固屬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然稽諸系爭存函影本(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3頁至第59頁)及上開系爭報價單影本,可知原告已於110年8月11日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終止,且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請訴外人木匠世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施作價格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因給付遲延而生倉庫租金支出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為110年1月至8月,每月2,500元,共計2萬元,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之110年9月豈知倉庫租金支出,因屬終止契約後所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倉庫租金支出損害,於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倉庫租金支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而損失該房屋使用利益

,比照租金行情,為每月損失3萬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7個月,共計51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具體使用計畫,而可認其使用該房屋確實可帶來經濟上利益如營業利益等,或因而可減少如對外再承租其他房屋而付房租等消費性費用支出,是自難認其確實有經濟上利益之損害,是其主張其因而受有每月3萬元損害,共計51萬元房屋使用利益損害云云,尚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上開主張承租倉庫之租金損害及未能如期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3萬元之使用利益損害,乃係被告締約後未如期完工而給付遲延所致,與被告上開締約時冒用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法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2萬0,850元(計算式:50萬0,850元工程款給付損害+2萬元承租倉庫租金支出損害)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