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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振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9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112年度中壢區雨水下水道及排水系統疏濬、維護管理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112年度中壢區雨水下水道及排水系統疏濬、維護管理及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派工完成部分工程,詎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支付印花稅4,019元、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費6,000元、雇主意外綜合保險費1萬1,000元及投標時繳納押標金55萬9,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依被告之派工完成多處人孔蓋異音處理、人孔蓋凹陷處重新加固、陰井清淤等工項,以及完成累積900公尺之地下調查、下水道探勘作業,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直接工作費用9萬410元、交通安全及職業安全設施費(含運費)1,356元及間接工程費1萬4,06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4月19日整體工程預定進度29.09%,實際進度9%,已嚴重落後20.09%,被告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未依約提送工作日誌及自主檢查表之違約情事,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之規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本件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原告須依據實際完成之工作,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備妥並提出當期辦理驗收、結算之請款文件予被告審查,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符合請款之條件,本件原告未曾提出辦理驗收、結算之請款文件,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12月16日簽

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㈡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5萬9,000元,被告尚未發還該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已完成工程價值為10萬5,83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原告?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超過10日以上,被告自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自承:因被告不願與其協調爭議,故暫行退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暫停施作系爭工程,故未依約提出112年3月4日至3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而監造單位鉅揚公司現場工程師即證人張偉仁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工程落後情形,截至112年3月8日進度為9%,是以施作部分的工程價值去除以工程契約標的金額總價;落後比例是以開工日計算到工程預計完工日即112年12月31日,這是工程施作的總日數,從開工日計算至112年4月19日截止的日數去除以總日數,所以是29.09%,原告只施作了9%,所以落後20.09%,且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日數已達10日以上,被告與監造單位有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但原告後來沒有提出。原證9之派工單有經原告確認,兩造應該按該份派工單的完工日期,伊方才的計算方式是以原本契約寫的12月31日為完工日,因為此份派工單是針對巡檢部分,而契約還有其他工項,所以整份契約的完工日期是12月31日沒有改變,只是巡檢部分完工日落在9月,以原證9派工單所示,原告施作明顯仍然落後,落後的比例,按開工日計算至3月8日的日數除以施工總日數219日,可以得到應有的工程進度比例,再與原告所施作900公尺與派工單所示三項數量之比例,兩者相比較就可知道原告落後的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79-282頁),參酌原證9派工單確有原告確認簽章,可認兩造已有合意此部分工程之履約期限,則證人所述計算方式應為可採。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延宕工期,可歸責於原告,堪以採信。佐以鉅揚公司發送予兩造之函文內容:施工廠商(即原告)尚未提送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112.2.25~112.3.3)、(112.3.4~112.3.10)、(112.3.11~112.3.17)、(112.3.18~112.3.24)、(112.3.25~112.3.31)、(112.4.1~112.4.7)逾期未提送等語,有鉅揚公司112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13日鉅工字第0743、1120000788、112000092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7、139頁),由是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施工進度落後逾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外,亦有未依約提送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等違約情事,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一再提出不合理之工期,於112年2月8日片

面將履約期限縮短至112年9月15日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8日派修工作單,業經原告在該工作單上之「廠商確認」欄位蓋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同意系爭工程有關雨水下水道巡檢之預計完成日為112年9月15日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履約期限縮短,顯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未繳交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3日之自主檢查表,係因被告未告知其需一併繳交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20項業已明載:「本工程之施工日誌(詳附件)表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須於每週一彙整前一週(上週日至上週五)之施工日報表、自主檢查表及安衛自主檢查表予監造單位審查,如需修正,乙方應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並於監造單位通知期限內函送複審。」(本院卷第239頁),即原告應於每週一彙整前一週之施工日報表、自主檢查表及安衛自主檢查表予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上開說明書之約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⒋綜上,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經監造單位鉅揚公司於112年

4月20日核算進度落後達20.09%,且日數達10日以上,核符首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是被告據此於112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已於112年6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原告延誤履約進度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印花稅4,019元、營造綜合保險費6,000元及雇主意外綜合保險費1萬1,000元、履約保證金55萬9,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5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⒉查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

述,則原告以本件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原告延誤履約進度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5,834元,

有無理由?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開工後廠商應於當年5月、8月、11月,每間隔3個月及最末次派工竣工後申請分批驗收1次,並於請款該月10日前及最末次派工竣工後次月10日前提出驗收必要文件,以供辦理分批驗收…,未依期限提送相關分批驗收之請款必要文件依逾期規定辦理,…」等語。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核係兩造將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待工程驗收完成時結算,而上開「驗收完成」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顯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施作完成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上開驗收完成為其給付施作完成工程款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如原證6所示項次壹、一、5、10、28、31、33、

36、53、項次壹、二、1及項次貳之項目工程款為10萬5,834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公開招標,於同年5月5日由百匯公司得標,已不可能再由原告完工驗收,是系爭工程由兩造間「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95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5,834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怡秀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自主檢查表提出情形(本院卷第156、157頁),以釐清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