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鴻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成榮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楊為忠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玉華訴訟代理人 邱逢壬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玉華應給付鴻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87,7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鴻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黃玉華負擔10分之4,餘由鴻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鴻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萬元為黃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玉華如以新臺幣887,726元為鴻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鴻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黃玉華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黃玉華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
5、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竣工,惟被告僅給付5,202,168元,尚欠2,262,87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未經被告簽名認可,兩造尚未進行驗收及結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下列債權共計6,583,582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1.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提出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依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的15%違約金即1,107,278元。
2.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不得轉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賠償工程總價的10%即738,186元。
3.原告偽造「黃玉華」之印文及使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與訴外人啟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侵害被告姓名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4.原告於111年8月間將其他工地的廢棄物放在被告土地,因原工程有編列42,000元清除費用,原告利用此筆費用清除其他工地的廢棄物,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加倍賠償被告清除費用24,000元。
5.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修繕必要費用851,879元。
6.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交易性價值貶損3,730,633元。
7.原告經催告不改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賠償遲延利息91,606元。
8.被告代為修復鄰房(275號)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頂排水孔阻塞支出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代墊費用3,000元。
9.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代購及安裝1/2馬力加壓泵浦供施工使用支出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材料費用7,000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已完工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原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十日內付清工程分期價款。…」(本院卷一第19頁)。
2.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的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平面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39頁;卷二第337至397頁)。惟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112年3月1日」(本院卷一第55頁)、訴外人啟程公司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營繕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手持門牌號碼及歸還資料文件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5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3.然按約定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被告既自承已於112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本院卷一第454頁),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發生爭執,應認已無法驗收,清償期即已屆至。
4.依兩造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合約工程內容除附表一追加減項目外是否已按圖施工完成」(本院卷二第457頁)。鑑定結論如附件二「鑑定金額」欄所示,已完工價值總計6,073,002元(未稅)。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有施作就要給付約定報酬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記載:「本工程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本院卷一第15頁),故應以建築師公會所認定的實做數量乘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為已完工價值,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金額(本院卷四第102、103頁),故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價值為6,073,002元(未稅)。
5.又系爭契約第20條雖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甲方(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之。保固期限分為結構體五年、防水二年,裝修一年。乙方於請領工程尾款前需開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甲方,及甲方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修復並負完全責任。二、凡在保固期內發現非屬人為破壞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討。」(本院卷一第25頁)。然被告已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應認兩造均無保留工程保固金之意思,不用再將工程保固金保留予被告。
6.小結:已完工之工程款為6,073,002元(未稅)。㈡追加、追減工程款:
1.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追減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如附表一追加4、5、8、9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四第98頁)。
2.原告所列未施作之追減項目如附表二,惟附表二編號3至7已在附件二「鑑定金額」欄中扣除,不再重複扣除,故追減工程款僅為附表二編號1、2共64,000元(未稅)。
3.經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一的追加1、2、3、7內容是否為原合約工程範圍?追加6、10內容是否有施作?」(本院卷二第457頁)。鑑定結論如附件三,即附表一的追加1、
2、3、7均無法追加,追加6與追加8為同一項工程不重複計價,追加10有瑕疵,應照瑕疵價值減損計算。故追加工程僅有被告不爭執之4、5、8、9,及鑑定之追加10,惟追加10「五樓左側牆泥作修補」3,000元,因施作有瑕疵之修繕費用另於被告抵銷抗辯中計算,不重複扣款。
4.被告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8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供的原證9至11工程明細(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已列出追加工程,代表被告同意此追加項目云云。惟被告稱其製作原證9至11只是工程金額概算(本院卷一第455頁),自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同意上開追加項目,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追加1、2、3、6、7之工程款,則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四第77、7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5.小結:追加工程款為附表一追加4、5、8、9、10,共計84,469元(未稅)(計算式:4,816元+20,400元+54,400元+1,853元+3,000元=84,469元)。追減工程款則為64,000元(未稅)。
㈢被告已付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5,202,168元(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則稱已付款5,211,068元(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兩造爭執為被告給付的⑴道路實測費6,500元、⑵水肥車費2,400元,是否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依附件二工程預算書「玖、1道路實測圖繪製簽證」費用為5,000元。被告給付6,5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收(本院卷一第363、453頁)。原告雖主張實測費用為18,000元,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13,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本院卷第454頁),惟原告提出記載戶名劉美婷、金額18,000元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本院卷二第21頁),不足以證明上情。
3.依工程預算書第一頁備註1.記載「基礎開挖包含:打除鄰房越界基礎座、清除原有房屋地樑及化糞池」(本院卷一第29頁),依常情,清除化糞池自須先抽水肥,故被告給付水肥車費2,4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簽收(本院卷一第363、453頁),自屬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而,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5,211,068元。
4.小結: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187,077元【計算式:(已完工之工程款6,073,002元+追加工程款84,469元-追減工程款64,000元=6,093,471元)×1.05-已付5,211,068元=1,18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提出工程材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依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的15%違約金即1,107,278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與檢驗文件,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查驗後即交付甲方,若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於約定期限內補交;乙方若拒不交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間內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一第17頁);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23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交付如附件四打X之文件。惟原告稱因
屋頂已經包含在頂樓層,所以不會另有文件(本院卷四第103頁),且被告自承原告未提出的文件,在使用執照卷內也沒有(本院卷四第99頁),可知如附件四打X之文件並非必要之出廠證明或檢驗文件,被告亦未證明有上開文件存在而原告未提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不得轉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賠償工程總價的10%即738,186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原告)不得將本工程分
包,並均不得轉包。」(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略以: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23頁);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應提供本契約所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乙方本票(由乙方負責人背書)或等值之政府公債,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5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啟程公司。惟原告稱其
與啟程公司為合作關係,並提出營建工程合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點記載啟程公司派駐專案建築主任,配合建築師指導及不定期執行監督工程。第3條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成榮執行下包工程發包、簽約、材料採購、驗收、施工、保固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啟程公司,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偽造「黃玉華」之印文及使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與訴外人啟程營造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侵害被告姓名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蓋有「黃玉華」印文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四第107至112頁),逾時提出證據應不予審酌,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間將其他工地廢棄物放在被告土地,因原工程有編列42,000元清除費用,原告利用此筆費用清除別的工地的廢棄物,受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加倍賠償被告清除費用24,000元。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無法證明是其他工地的廢棄物,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5.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修繕必要費用851,879元。經查:
⑴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主張之16項瑕疵,鑑定結論如附
件五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如附件六所示共計285,096元(未稅)。
⑵原告同意扣除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修繕費用(本院卷四第
102、103頁)。被告雖認為修繕費用應為851,879元(本院卷三第391至395頁;卷四第102頁),惟被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僅182,500元(本院卷一第519、521頁),且被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及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299,351元(計算式:285,096元×1.05=299,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交易性價值貶損3,730,633元。惟查,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耐震初步評估安全無虞,僅有修繕金額而無交易價值貶損金額(鑑定報告卷第15頁)。本院認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僅299,351元,金額不高,且非修繕結構體,修復後應無交易價值貶損,故被告請求此項金額無理由。
7.被告主張原告經催告不改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賠償遲延利息91,606元。惟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應自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故無遲延利息可言。
8.被告主張被告代為修復鄰房(275號)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頂排水孔阻塞,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代墊費用3,000元。惟查,被告並未舉證鄰房(275號)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屋頂排水孔阻塞之事實,故被告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9.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代購及安裝1/2馬力加壓泵浦供施工使用,支出7,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償還材料費用7,000元。惟查,被告提出之九旭水電行請款單(本院卷二第220頁),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故被告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10.小結: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僅修繕費用299,35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726元(計算式: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1,187,077元-修繕費用299,351元=887,7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於112年8月8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為鴻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請求黃玉華給付工程款,黃玉華就本訴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反訴要件,應予准許。
二、黃玉華提起反訴時係聲明:㈠鴻榮公司應給付黃玉華6,020,9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請求本金為5,930,992元(本院卷四第49、51、1
01、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玉華反訴主張:黃玉華對鴻榮公司有9項債權共計6,583,582元(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詳如本訴被告答辯㈡所述),扣除黃玉華尚未給付予鴻榮公司之工程款652,590元,鴻榮公司尚應給付黃玉華5,930,992元,爰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鴻榮公司應給付黃玉華5,930,9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鴻榮公司答辯:㈠黃玉華之請求無理由:
1.鴻榮公司未持有附件四打X之文件,已有的文件都已經提供給黃玉華。因屋頂已經包含在頂樓層,所以不會另有文件。
2.啟程公司是工程顧問,與兩造間的工程範圍都是由鴻榮公司施工完成。啟程公司是派建築主任在現場指導。
3.否認偽造印文。鴻榮公司與啟程公司是簽立工程顧問契約,未涉及黃玉華。
4.黃玉華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就是在系爭工程工地產生的廢棄物。
5.鴻榮公司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鑑定機關認定之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沒有交易價值減損。
7.遲延利息無另外請求之必要。
8.否認因鴻榮公司支出此費用。
9.否認因鴻榮公司支出此費用。㈡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同本訴三之㈣「被告之抵銷抗辯」論述,僅修繕費用299,351元有理由,惟已於本訴中抵銷完畢,故黃玉華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玉華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即附件一):追加項目表(即本院卷二第335頁)附表二:追減項目表(參本院卷二第190頁製作)編號 追減項目 金額 是否已自附件二「鑑定金額」欄扣除? 1 陽台二丁掛(51㎡*800) 40,800元 否 2 五樓左側牆1:3水泥沙粉刷 23,200元 否 3 與鄰房相接處不銹鋼水切 28,800元 是,即伍、2 4 外牆門窗防水84m*110 9,240元 是,即陸、9 5 地坪15㎝RC#3/20*20+面鋪30*30地磚 25,600元 是,即柒、3 6 通道地坪15㎝RC#3/20*20+面鋪30*30地磚 24,000元 是,即柒、4 7 屋頂地坪1:3砂漿鋪30*30地磚 33,600元 是,即肆、16 小計 185,240元附件二:工程預算書(印自鑑定報告卷第33至37頁)附件三:追加項目鑑定結論(印自鑑定報告卷第10至11頁)附件四: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之文件(印自本院卷二第65頁)附件五:瑕疵鑑定結論(印自鑑定報告卷第12至15頁)附件六:修復工程概算(印自鑑定報告卷第59至6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