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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景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裕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美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黃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6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承攬被告下列工地之放樣工程,約定㈠中福板橋江翠工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計價(不含稅),總施工面積為12,445.76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914,763元(含稅)。㈡南港華大成工地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含稅),總施工面積為37,960.8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1,898,039元。㈢新莊體育館工地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含税),總施工面積為24,263.84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1,213,192元。㈣汐止百富工地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含税),總施工面積為35,589.74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1,779,487元。㈤達欣敦南工地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含税),總施工面積為19,750.95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為987,548元,於加計點工費用340,200元,及應扣款金額12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7,133,229元,被告迄今僅支付5,136,542元,尚餘1,876,687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並無爭執,惟因原告於南港華大成工地施作之放樣工程有瑕疵,致被告依其定位綁模接而灌注之樑柱、牆面,精準度皆有不足,被告因此遭定作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扣款1,576,057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向訴外人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承攬之汐止百富工地,亦因原告施作放樣工程失誤,致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為修補原告放樣錯誤,支出993,650元,又因原告放樣錯誤,致被告施作板模發生誤差而生施工瑕疵,由天鵝堡公司自行僱工修補,轉而向被告分別扣取14萬元、361,120元之工程款。是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計受有3,070,827元之損害,茲以上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權對被告主張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㈠原告承包被告中福江翠、南港華大成、新莊體育館、汐止百

富及達新敦南等工地之放樣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1,876,687元未支付原告(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南港華大成工地原告施作之放樣工程範圍為地下三樓至地上六樓。

㈢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四、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就南港華大成工地之放樣誤差,致遭華大成公司扣款1,576,057元,另因汐止百富工地之放樣誤差,支出修補費993,650元,並遭天鵝堡公司扣款501,120元,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南港華大成工地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於南港華大成工地放樣錯誤,造成後續施

工尺寸誤差,遭華大成公司扣款1,576,057元乙情,固提出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公司)A棟3樓追加點工報價單、AB棟現場RC結構體誤差產生費用報價單、A棟西南向花台2-5F結構體誤差報價單、AB棟花台庇水板施工追加報價單、AB棟防水層割除防水填縫劑報價單、AB棟西向陽台花台增加材料及工時報價單、國泰利百代AB棟因板膜尺寸錯誤衍生材料及工資費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5、187、199、201、203、205、207頁)。然其中附表編號1「A棟現場模板施作尺寸錯誤」、編號2「AB棟現場RC結構體誤差」、編號3「A棟西南向花台2-6F現場RC尺寸誤差過大」、編號6「AB棟西向陽台花台結構尺寸不準」之發生原因,據證人即南港華大成公司現場建築師葉宥承到庭證稱:和嵩公司是帷幕廠商,報價單中所稱之「RC結構誤差」、「結構體不準」不全然是放樣錯誤造成,工班施作尺寸的誤差也有可能造成上開情形;和嵩公司當初裝設玻璃帷幕時,有因為尺寸問題無法裝設,尺寸問題有可能跟放樣錯誤有關連,但不能說百分之百是,因為工班施作錯誤也可能發生。現場放樣完,會由華大成公司這邊做抽樣的檢核,如果有問題的話,我們會跟工班說,而且如果放樣有問題,現場工班也會有所反應。我記得當時有10多個工班,工班素質參差不齊,最常發生的就是工班尺寸抓錯,我有在現場提醒,但還是抓錯。因為被告有質疑原告放樣錯誤,為了釐清現場狀況,才由被告找第三方即利笙工程行進行檢核,該第三方以不同方式進行放樣,放樣結果雖然略有不同,但是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不影響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知施工尺寸誤差並不當然係放樣錯誤所致,工班施作時尺寸抓錯也可能發生上開情形,是證人葉宥承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編號4「AB棟東北向+西南向花枱批水板,因打石縫隙太大且施打表面凹凸不平」、編號5「AB棟防水層割除防水填縫劑及清潔接縫處」等工程項目,與放樣工程之修補應無關連,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放樣工程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576,057元,並提出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查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爭執原告放樣工程有瑕疵,本院於113年8月7日命被告於庭後一個月內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如逾時未提出,將不再調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提出答辯狀,聲請傳訊證人葉宥承、陳文雄(不予調查原因詳後述),嗣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遲至114年10月1日始聲請傳訊證人葉永松、鄭家昌,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已逾時提出。本院審酌證人葉永松為利笙工程行之負責人,乃被告為確認原告放樣有無瑕疵自行找來檢核之人,鄭家昌則為華大成公司之經理,該等證據方法原即已存在,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該等證據方法應無何困難,惟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審理逾2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等情,認被告逾時提出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提出,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爰不准許提出,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汐止百富工地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汐止百富工地之放樣瑕疵,致支出修補費993,650元,及遭天鵝堡公司扣款14萬元、361,120元,並提出汐止百富打石+泥作扣款總表、代墊請扣款對應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35、241、399至433頁)。查上開扣款總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既否認其實質真正,自難僅憑該文書認定原告就汐止百富工地之放樣有瑕疵,及被告因此支出修補費993,650元等情為真;另代墊請扣款對應表中工科名稱「放樣測量點工」、扣款金額14萬元之發生原因為「因模板放樣屬原合約內容,因後期模板與原放樣公司帳務有所糾紛,但因工地進度需施作,故另找放樣公司協助施作,再以代扣方式請款」,有磊巨興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該14萬元並非為修補被告放樣工程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另工科名稱「鷹架點工」、扣款金額355,200元之備註欄記載「全棟鷹架復原及勞安缺失改正代(後方文字缺漏)」,工科名稱「專業點工及打(後方文字缺漏)」、扣款金額15萬元之備註欄記載「外牆造型鋁板,有部分RC介面與(後方文字缺漏)」、工科名稱「鐵件更換補強」、扣款金額2,500元之備註欄記載「展林鐵件更換補強等作業代扣美沅(後方文字缺漏)」、工科名稱「1F-R2F帷幕窗」、扣款金額889,200元之備註欄記載「1F-R2F帷幕窗框美容施作分攤代(後方文字缺漏)」,經核均與放樣工程無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汐止百富工地施作之放樣工程有放樣錯誤之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就汐止百富工地之放樣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494,770元,而提出抵銷抗辯,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1,876,687元未給付等語,堪認可採,而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文雄,欲證明放樣錯誤會造成後續施工尺寸錯誤乙情,惟施工尺寸錯誤並非只有放樣錯誤之單一可能原因,且陳文雄為板模工匠兼承包商,並未參與放樣工程,亦不具有放樣之專業能力,是本院認陳文雄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扣款金額 備 註 1 A棟現場模板施作尺寸錯誤造成重工 追加點工費用 6,300元 2 AB棟現場RC結構體誤差 650,700元 和嵩公司AB棟現場RC結構體(1-7F)誤差產生費用報價單金額759,150元,應由原告負擔6/7,故為650,700元 3 A棟西南向花台2-6F現場尺寸誤差過大 18,844元 和嵩公司A棟西南向花台2-15F結構體誤差報價單金額52,763元,應由原告負擔5/14,故為18,844元 4 AB棟東北向+西南向花枱批水板,因打石縫隙太大且施打表面凹凸不平 195,300元 5 AB棟防水層割除防水填縫劑及清潔接縫處 161,438元 和嵩公司AB棟防水層割除防水填縫劑及清潔接縫處(2-10F)報價單金額290,588元,應由原告負擔5/9,故為161,438元 6 AB棟西向陽台花台結構尺寸不準 543,475元 和嵩公司AB棟西向陽台花台增加材料及工時報價單金額1,254,199元,其中報價單編號2、3之施作樓層分別為18層、12層,原告應各負擔1/3、1/2,加計編號1費用,因原告瑕疵遭扣款金額為543,475元 合計 1,576,057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