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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盧登科被 告 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重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稱有重要工務會議云云,未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釋明,無從採認。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三峽愛丁莊園一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應於交屋完成時退保留款,今已全部交屋完成,被告仍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94萬6,173元尚未退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之工作迄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尾款;又兩造已於訴訟外和解,被告已依約退還保留款64萬6,173元,並保留30萬元作為保固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另被告抗辯:兩造已在訴訟外和解,被告已依約退還保留款64萬6,173元,保留30萬元作為保固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領款簽收單及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堪採。據此,原告已受領部分,自無從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受領部分,也就是30萬元的保固金,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待保固期結束後被告始須退還,原告現在就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