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玉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再者,上訴人未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