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玉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