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劉惠誠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3,65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萬2,685元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966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萬3,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5,138元,及其中196萬2,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萬2,45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頁),是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
有,前於111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工項目及計價金額如附表一工程項目欄、契約金額欄所示,兩造並協議系爭工程款共計414萬9,601元。兩造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15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間10個月,伊並於111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111年7月19日匯款290萬4,720元(系爭工程款70%)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已支付310萬4,720元。
㈡然因工程期間兩造屢生齟齬,喪失互信基礎,伊亦認被告施
作過程陸續發生毀損鄰屋設備、毀損系爭房屋設備之事,並有瑕疵問題遲不改善,兩造已同意於111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就工程瑕疵、毀損系爭房屋設備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施工完成金額欄所示共計112萬582元;瑕疵修補之項目及費用則如附表二所受損害欄、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附表二編號6、10因鑑定報告未就修補費用為估算,捨棄不請求),金額共計13萬1,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金額為198萬4,138元以及瑕疵損害之修補費用為13萬1,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5,138元,及其中196萬2,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萬2,45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26日還問原告是否要停工,原告反問誰說要停工,伊即答覆會把第一單做完,實係原告單方面於111年11月1日要求停工,伊被迫進行結算,故本件為原告違約,契約並未終止。則原告係依約給付款項,且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故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系爭契約經合意終止,停工前已進行之工程金額合計為272萬1,077元,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共計16萬8,500元,合計完工之金額為288萬9,577元,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顯無理由;而原告稱造成鄰屋及系爭房屋設備毀損,也是因為系爭房屋地板凹陷,所以有追加工程,至原告主張之瑕疵,也是因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無法進入繼續施工,並非瑕疵;而本件鑑定完工部分之金額顯然過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414萬9,601元,約定簽約當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間10個月,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計310萬4,7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8頁),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8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造成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金額為何?(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及毀損情形?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萬5,13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被告前曾於111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兩造於11
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艾回家公司負責人陳豐秀並於同年月7日與業主劉惠誠先生見面時,當場提出111年11月1日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表(包括追加工程)供業主結算…」,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上開律師函為被告寄送予原告,堪認內容為被告所認同;原告以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應屬有據。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原告單方面終止而違約云云;經本
院提示上開律師函後(見本院卷三第34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再與當事人確認合意終止之日期,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主張是原告單方面停工而違約(見本院卷四第35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否定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其空言否認,本難採信。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本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即便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亦不違法;堪認系爭合約於111年11月1日確實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無端否認,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之金額共計113萬1,069元⒈系爭工程就完工部分之金額送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3至547頁);系爭工程各項工程之金額多經鑑定可以確認,本件亦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依據,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施工完成金額欄所示,並說明理由及依據如附表一鑑定報告依據及說明欄所示,故系爭工程經被告施工完成之金額共計113萬1,069元。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金額過低,並稱自行核算完
工部分之金額為288萬9,577元,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計算依據,亦未舉證說明鑑定報告書何部分認定不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至9、11、12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如附表二所受損害
欄所示之情形,此部分亦送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3至547頁);原告依鑑定結果主張有附表二所受損害欄編號1至5、6至9、11、12所示之損害,固非無據。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受損害欄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在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系爭工程未達完成階段即經兩造合意終止,本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工作物即系爭房屋雖為建築物,但原告所指損害、瑕疵多屬工程期間必然或附隨產生之狀況(如水管破裂、阻塞、紗窗破損、牆面汙損、石塊遺留、地面積水、污漬清洗),理論上系爭工程完竣後會一併進行處理,即便有原告所指管路、磁磚破損或滲漏水之情形,尚難認為前開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非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業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實務見解,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本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另有瑕疵損害部分另有約定,縱如附表二所受損害之金額雖經鑑定無訛,但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7萬3,651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先行給付310萬4,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金額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施工完成金額欄所示共計113萬1,069元,亦如前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就超付之金額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7萬3,651元(計算式:3,104,720-1,131,069=1,973,6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7萬3,6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7萬3,651元,其中196萬2,685元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起、其餘1萬966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工程項目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施工完成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施工完成金額 (新臺幣) 鑑定報告依據及說明 1 拆除工程 255,000元 221,000元 221,000元 1.本院卷三第397至419頁。 2.經鑑定拆除項次1-1到1-9金額為141,000元、項次1-10環保清運金額為80,000元,金額合計221,000元。鑑定報告合計金額計算有誤。 2 泥作工程 600,000元 125,898元 125,898元 1.本院卷三第421至445頁。 2.經鑑定項次1-5金額為86,638元、項次1-6金額為13,750元、項次1-7金額為2,125元、項次1-8金額為17,615元、項次1-9金額為5,760元;其餘項次均未施作或取消,故不計價。惟項次1-8部分鑑定報告以砌磚費用7.05㎡*2,500元計算金額,計算結果應為17,625元,鑑定報告卻誤載為17,615元,故完成金額應共計125,898元。 3 水電工程 1,206,380元 280,489元 280,489元 1.本院卷三第447至471頁。 2.經鑑定完工金額共計280,489元,說明如下: ⑴第一頁部分:項次1-2金額為7,614元、項次1-8金額為1,100元、項次1-10金額為950元、項次1-12金額為440元、項次1-13金額為880元、項次1-14金額為205元、項次1-15金額為1,800元、項次1-16金額為7,700元、項次1-17金額為6,000元、項次1-18金額為6,000元、項次1-28金額為22,800元 ⑵第二頁部分:項次1-19金額為210,000元、項次1-22金額為15,000元 ⑶其餘部分未施作或取消,故不計價。 4 沙發工程 49,000元 0元 0元 1.本院卷三第473頁。 2.未施作不予計價。 5 空調工程 303,500元 261,000元 261,000元 1.本院卷三第475至487頁。 2.經鑑定項次1-1至1-3之金額為67,400元、項次1-4至1-5金額為58,600元、項次1-6至1-7金額為45,000元、項次4-9金額為12,000元、項次1-11金額為3,500元、項次1-12金額為7,000元、項次1-13金額為20,000元、1-14金額為3,500元、項次1-15金額為3,000元、項次1-16金額為3,000元、項次1-17金額為21,000元、項次1-18金額為3,000元、項次1-20金額為14,000元;其餘項次均未施作或取消,故不計價;完成金額合計261,000元。 6 磁磚工程 62,135元 0元 0元 1.本院卷三第487頁。 2.未施作不予計價。 7 木作工程 285,480元 103,455元 103,455元 1.本院卷三第489至501頁。 2.經鑑定項次1-1金額為1,815元、項次1-2金額為31,460元、項次1-3金額為26,620元、項次1-4金額為26,620元、項次1-8金額為9,680元、項次1-13金額為7,260元;其餘項次均未施作或取消,故不計價;完成金額合計103,455元。 8 系統工程 373,301元 0元 0元 1.本院卷三第503頁。 2.未施作不予計價。 9 金屬工程 557,500元 7,500元 7,500元 1.本院卷三第507至509頁。 2.項次1-6金額為7,500元,其餘項次均未施作或取消,故不計價;完成金額合計7,500元。 10 玻璃工程 277,329元 0元 0元 1.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 2.未施作不予計價。 11 實木工程 20,000元 0元 0元 1.本院卷三第517頁。 2.未施作不予計價。 12 監工管理 252,456元 88,360元 92,567元 施工日110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1日)與工期10個月(共300日)比例計算,應為92,567元(計算式:252,456×110/300=92,5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負壓粉塵機 72,000元 27,000元 33,000元 依照本院卷一第51頁報價單需使用8個月,以施工日110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1日)與需使用期間8個月(共240日)比例計算,應為33,000元(計算式:72,000×110/240=33,000)。 14 團保10人 16,800元 5,880元 6,160元 施工日110日(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1日)與工期10個月(共300日)比例計算,應為6,160元(計算式:16,800×110/300=6,160)。 總計金額 4,330,881元 1,120,582元 1,131,069元附表二編號 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鑑定報告依據及說明 1 牆面釘孔及水泥剝落 7,000元 本院卷三第521頁。 2 管道間石塊、積水未清除 17,000元 本院卷三第523至525頁。 3 水電管路之破損 20,000元 1.本院卷三第527頁。 2.材料5,000元+施作工資15,000元=20,000元,鑑定報告計算有誤。 4 門、窗、紗網之汙損 5,000元 本院卷三第529頁。 5 廢棄物未清運 25,000元 本院卷三第531頁。 6 3樓水管受損致3樓淹水、鄰居家馬達損壞所支出之馬達及安裝費用 (不請求) 原告未請求。 7 3樓主臥牆面水管漏水,多處油漆剝落 6,000元 本院卷三第535頁。 8 5樓雨棚鐵皮破損 15,000元 本院卷三第537頁。 9 5樓露臺區域地板打溝未事先告知就施作(原要保留5樓露臺區地磚原狀不破壞,目前地板打溝處尚未填補),且造成防水失效導致4樓天花板滲水 13,000元 本院卷三第539頁。 10 6樓地面和牆面磁磚及防水層拆除後,未施作好防水工程,以致5樓天花板漏水且多處室內裝潢木作受潮發霉 (不請求) 原告未請求。 11 6樓樓梯磁磚破損 17,000元 本院卷三第545頁。 12 6樓排水管阻塞 6,000元 本院卷三第547頁。 總計金額 1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