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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賀盛相 對 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6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3,6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3,6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業經兩造另行協議,而抗告人已經履行協議內容,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欠缺等情,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及雙方債權數額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