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孫浩峯即杏森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宏巨二巷0弄00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吳柏恕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程琳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預謀聯合相對人之業務
陳榕要求伊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於111年7月29日被誘騙70萬元並匯款予程琳,致伊於111年9月1日被脅迫向相對人之業務,以杏森企業社為申請貸款公司,惟伊於111年9月5日即告知陳榕伊無法負擔繳納該貸款,然相對人之業務陳榕仍持續進行申貸之程序。
㈡程琳等人於111年9月16日告知伊已找訴外人吳柏恕擔任連帶
保證人,伊再次告知程琳無法申辦汽車貸款,然程琳等人於111年9月17日告知伊汽車貸款已經辦妥,且會負責繳納所有貸款,然程琳等人未履行承諾,此乃程琳等人透過詐欺之行為將貸款資金挪為己有,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係遭程琳、陳榕等人聯手欺瞞,
始會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然抗告人並無其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記載,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應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1年9月22日 孫浩峯即杏森企業社 孫浩峯 吳柏恕 1,408,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K0000000XG 尚有859,000元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