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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構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櫂頡相 對 人 方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4日本院112 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5,629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2年3月28日委由第三人張鶴騰代為匯款20,000元(匯款銀行:054 帳號末四碼8889)至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末四碼2096),並由LINE訊息轉達查收,倘若上開已部分清償無誤,雙方簽認和解後10日內,抗告人願給付餘款45,629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結果,其中有關積欠工資部分,調解方案內容略以: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7日積欠之工資65,629元,並於112年4月10日前匯入相對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4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方世豪)等語,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曾經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是以,抗告人應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65,629元,堪予認定。另抗告人主張已匯款20,000元乙情,業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表示:截至112年7月5日止,抗告人僅於112年4月11日有匯款20,000元予相對人,尚欠45,629元並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之臺灣銀行淡水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為憑。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已經清償系爭調解記錄20,000元之債務內容,並不爭執,即無從准許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抗告人於清償金額20,000元部分提出抗告,請求廢棄該金額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主張:若上開已部分清償乙節無誤,雙方簽認和解後10日內,願給付餘款45,629元等語,乃抗告人對於兩造已成立上開調解內容後,請求另行和解之意,乃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惟本件乃為非訟抗告程序,僅須審酌兩造確實成立之調解內容,且有未履行之情況,依法即應就該未履行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自無可採,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45,629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