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黃珮珊相 對 人 鐵木酉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對抗告之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及訴外人陸漢強、宋土央(下稱抵押權人三人),前共

同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及其配偶楊上民,並由陸漢強代表抵押權人三人與抗告人或其配偶楊上民簽立借款契約,抗告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三人,相對人就此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為600分之60(相對人實際出借款項為50萬元),並約定債權清償期為民國107年4月18日,是兩造確有借款契約存在。

㈡又相對人係將50萬元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47萬元予陸漢強,再由陸漢強交予抗告人及其配偶楊上民。就此部分,已經鈞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楊上民應給付相對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㈢抗告人確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意,並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

登記事項,不容抗告人恣意否認之,抗告人就此並已於另案訴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書上自承勉強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就相對人所出借之50萬元部分,抗告人卻未予清償,故相對人乃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向原審聲明請求在50萬元之抵押債權範圍內,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中已具體且特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是此部分記載顯然與相對人所提出於110年12月7日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楊上民、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無關,況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楊上民,並非抗告人,且該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2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不符。甚者,該200萬元已經超額清償。此外,相對人所提出於107年1月17日匯款之匯款單據,受款人乃為陸漢強,亦非抗告人,此與抗告人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相關。至於相對人所稱之47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相差10倍以上,相對人顯然是以其他無關文件充作抵押權證明文件。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根本無效,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

不存在所謂「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抵押權人三人)於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則為107年4月18日,相對人對此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為600分之60。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及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後,僅提出於110年12月7日與楊上民及抗告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議書、107年1月17日匯款47萬元予陸漢強之匯款申請書、109年6月8日與陸漢強、楊上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楊上民於109年7月8日、109年9月8日所簽發之票據、109年6月8日匯款195萬元予楊上民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9年8月10日與楊上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09年8月8日、109年9月9日楊上民所簽發之票據、109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並無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亦無形式上與107年1月18日有直接相關之匯款、轉帳、簽發票據等行為,足認此等文件顯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至於相對人於107年1月17日所為匯款之時間雖與107年1月18日相近,然此筆匯款之受款人為陸漢強,非抗告人,尚無法自形式上確認此筆匯款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107年1月18日所立契約」以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即提出另案判決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然參以另案判決書,可知抗告人雖與楊上民同列為該案被告,相對人並訴請楊上民應給付50萬元借款及抗告人與楊上民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借款,但關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與楊上民連帶給付200萬元借款部分係經判決駁回,該判決僅就楊上民應給付相對人241萬元借款部分為勝訴判決,並無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範圍等事宜,故另案判決書於形式上自亦無從認屬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至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僅能說明抗告人確有設立該抵押權並為登記之意,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雖無理由,但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債權存在。另關於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宋土央,並非相對人。而相對人與宋土央、陸漢強雖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三人對該抵押權各有應有部分,可認屬獨立之權利。是本院亦無法因該裁定認定宋土央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認相對人可援引之並認亦有提出。

六、綜上所述,應認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中經命補正後,均未提出形式上可認屬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證明文件。則系爭抵押權雖經依法登記,但就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相對人於實質上是否對抗告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應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平 905 3873.32 100000分之449附表 (建物) ︰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 備考 001 3018 中山路795號十二樓之3 桃園區中平段905 65.23 5.53 全部 002 3023 共有部分 桃園區中平段905 10083.61 100000分之408 003 3026共有部分 桃園區中平段905 965.86 100000分之189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