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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林財喜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呂理政即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結算表冊送交股東馬珈豫之戶籍地址,惟馬珈豫無故不受領,應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依公司法第92條視為馬珈豫承認,大承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且因個資法之規定,抗告人無從知悉馬珈豫戶籍地址有無變動、有無出境及有無國外地址等事項,縱認送達不合法,此情形屬可以補正,原審應先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2條本文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馬珈豫於108年6月25日迄至原審裁定之日均未入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在卷可查(原審個資卷),且抗告人所寄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結算表冊均係經管委會以查無此人退件(原審卷第54、88頁),與馬珈豫無故不受領顯屬有別,則抗告人稱已合法送達馬珈豫,視為其承認云云,並不可採。

㈡馬珈豫未合法收受抗告人所寄送之文件,亦無從起算公司法

第92條本文之期間視為其承認,難認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且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既係聲報清算完結所應檢附之文件,而原審亦有發函命抗告人補正經馬珈豫承認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補正後仍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原審卷第44至92頁),致原審無從審認抗告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及清算事務確已完結,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倘若抗告人無從得知馬珈豫之送達

處所,亦可單獨向法院聲請准為對其公示送達,此與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