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相 對 人 徐怡彣
徐巧玲徐明登徐賴瑞娥徐巧惠蔡鴻民江佳軒江佳容吳明洲共 同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等為抗告人之股東,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
共121萬1,64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58萬8,000股之
14.1%,足認伊等自111年8月8日起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志國自106年4月22日擔任董事長後,
即發生未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所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未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簽章等財務、業務狀況不透明之情形,徐志國亦未提供適當之管道,使伊等股東查閱抗告人公司相關資料;另抗告人未於股東會常會前10日將各項表冊放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亦未於股東會會後20日內,將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107年、108年、11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共計新臺幣3,
000萬元時,所定之股東認股繳款期間均未達1月,係刻意令股東不及籌措資金,以達稀釋現有股東股權之目的,且此3次增資,抗告人皆未辦理員工認購新股,另抗告人對於3次增資之資金使用流向不明。
㈣從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4月22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三、原審斟酌抗告人於股東常會上提供股東參閱之財務報表,均僅有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欠缺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均不符合經濟部規定之格式;且抗告人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與股東常會上提出之財務報表,兩者在各項目之金額上皆有落差;況於此段期間,抗告人又曾3次增資發行新股,且有增資取得之資金使用去向不明等情事,認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6年4月2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核屬有據,並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上開資料。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公司之財務報表,皆是沿續前一負責人之作法與格式,且
伊公司在股東會議中揭示股東均得至公司查閱帳目、財產等資訊;另財務報表所應具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皆有經會計師查核與簽證,並有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簽章;又因非所有收支項目均得取得憑證或收據,因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與股東常會上提出之財務報表,兩者在各項目之金額上有所落差。
㈡至伊公司3次增資資金使用去向,已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1
號、110年度司字第7號、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事件中說明增資理由(包含為償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1億4,400萬元、店內設備修繕與更新、因疫情與捷運開挖工程所面臨之財務虧損,以及為維持員工薪資發放),是相對人屢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屬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抗告人股份共121萬1,64
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58萬8,000股之14.1%,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㈡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財務狀況不明部分: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股東常會上提供股東參閱之財務報表
,僅有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欠缺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且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亦未依法由主辦會計、經理、負責人簽章,另相關子項目細項如流動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長期負債、股東紅利、損益表、營業費用、非營業費用等均未說明等語。
⒉然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度股東會議及原審程序中,已提出
關於公司102年至11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102年至110年損益表(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102年至110年年股東權益變動表(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102年至110年現金流量表(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109年至111年損益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帳卡明細、明細分類帳報表(科目:股東紅利、其他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土地)、99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105年資產負債表、105年損益表、110年損益表所列營業費用明細、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歷年金額明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91至2
60、265至293、315至320頁,本院卷第19至24、99至107、119至126、175至191、205至251、351至387頁),其中關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業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簽章,亦有102至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核實抗告人公司之帳務資料,且依照11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內容所示,抗告人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前開文件,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⒊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3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
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永久保存該記錄,出席之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除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訴訟外,會後至少保存1年,則抗告人縱未於112年度股東會後20日將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然相對人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提供112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相對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提供之公司內外帳目不符,差額達數千萬元,及110年度未發放股東紅利,卻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有發放股東紅利等情縱令屬實,亦屬相對人得就抗告人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不實,依法對抗告人事後究責之問題,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令少數股東取得檢查公司內部文件之機會無關,相對人執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非可採。
㈢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增資程序違法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107、108、111年度辦理3次現金增資,所定之股東認股繳款期間未達1月,且未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公司員工承購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現金增資之程序及效力問題,核與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文件或帳冊一事無關;況依照抗告人所提資料,於107年、108年之增資,實際上並無股東認股,本無定股東認股繳款期間之問題;另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108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相對人11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書、張貼新股公告之照片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21至335頁),可知抗告人應有保留股份令公司員工承購並為通知;再者,上開3次增資程序,抗告人均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東會決議內容載明增資事由、增資金額,且增資發行新股之90%由原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並保留總額10%供員工認股),此有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08年12月4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1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91頁,本院卷第355-357頁),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本可在各該股東會出席明瞭抗告人增資之程序、相關過程、並進而提出質疑,縱相對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得向抗告人請求查閱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即可知悉前揭事項,自無須經由選派檢查人檢閱文件之必要。
㈣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增資資金使用不明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07、108、111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後,資金使用方式不明,且於增資後,竟於112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中以虧損為由停止營業,並將餐飲營業設備以315萬元出售等語。然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本得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程序辦理增資彌補虧損,另公司是否因財務或經營困難擇以停業或解散,亦得依股東會決議辦理。就107、108年度增資部分,相對人前以此2次增資不當,目的係為稀釋相對人股份比例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 號、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審酌抗告人105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後,認定抗告人確有虧損之情形,認抗告人有增資之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又執陳詞為本件聲請,已難採信;而關於111年度增資部分,觀諸抗告人所提109、110年度損益表及綜合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該等年度確有營運績效下滑及虧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105頁),則抗告人稱110年間面臨疫情與公司門口之捷運開挖工程,造成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停業76天,且公司財務持續處於虧損狀態,始於股東會上討論公司轉換經營型態及結束營業之議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99-311頁股東會議紀錄),應為可信。從而,相對人空言主張107、108、111年度無增資必要或質疑增資去向,進而主張有選任檢查人必要,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至相對人主張112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未於召集事由說明讓與設備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惟此部分涉及股東會召集、決議是否合法,須另依公司法之規定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保護對象,相對人據此主張選派檢查人,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