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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潘仕又法定代理人 李芷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拍字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93萬元、3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11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952萬、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潘俊達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以婕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應自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相對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724,417元、293,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潘俊達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致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為唯一繼承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上開資料業經附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此外,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同意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及回執(原審卷第3至29、37至39、57至61頁),又潘俊達於111年7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9日函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4至36、53至56頁),可認潘俊達曾於110年12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793萬元、31萬元,潘俊達死亡後,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應自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然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抗告人與潘俊達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依民法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主張其為抵押權人,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平鎮區 南勢 182 5007.80 508/100000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 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用途 面積 1 354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80.57 陽台 7.33 1/1 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 雨遮 1.67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