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呂理奇代 理 人 陳怡蓉相 對 人 呂學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資料陳報,原審誤認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並補正簽章;㈡提出未遮蔽全體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㈢提出全體抵押權人之債權釋明文件影本;㈣提出呂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㈤請向被繼承人呂選死亡時戶籍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將查詢結果陳報到院,該裁定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㈢、㈣、㈤所需之文件到院,並陳明相對人已與其他抵押權人均達成和解,除抵押權人呂梁福蘭外,其餘抵押權人均已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懇請鈞院展延補正期限1個月,俾利呂梁福蘭之繼承人呂秀卿、呂紹昌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嗣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前即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補正上開待補正事項㈠、㈡所需之文件,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其有逾期不為補正之不合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按期補正,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