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許麗紅(抵押權人兼抵押物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相 對 人(即抵押物信託登記所有權人)
游國強陳金發
許麗紅關 係 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陳文輝為抵押物信託登記委託
人)張佳綺陳穎婕陳葳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取得抵押義務人陳文輝(經查於107.8.30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登記在案。因債務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清償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則提起抗告略稱:抗告人業依原審裁定命補正事項,陸續一一補正相關資料,原裁定卻以補正時效已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聲請時即提出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等為憑,並經原審112.7.24裁定(抗告人112.8.1收受)命補正後,復於112.8.2、112.8.9、112.8.17、112.9.1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義務人陳文輝(歿)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含契約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連康鈞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2.8.8函覆稱查無被繼承人陳文輝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函文、陳文輝繼承人3人於另案陳報「陳文輝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如有撤銷信託登記必要,其等同意於陳文輝之遺產範圍內由該案原告許麗紅受償」等語之文狀等(詳見原審卷)。此外,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另具狀補正以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3人為相對人(詳本院卷),據上,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抗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原裁定之內容,原審固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債權證
明文件」為由而駁回其原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於聲請狀後即附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證明書1份為憑,雖其未一併提出該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判決之內容,然衡酌本院即為司法機關,依案號查詢判決書應屬極為容易、簡便,是本院認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確定證明書,已足使法院查知其抵押債權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屬存在,且依該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並已諭知及認定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數額為何(詳參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所載),可認其已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則原審以聲請人未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狀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