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廖永澄已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占相對人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莊幸美,惟以廖永澄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難認具備足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無從作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處分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係出於廖永澄之真意,該讓與行為仍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未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至少過半數同意而無效,莊幸美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僅憑相對人其他股東所有之出資額,無從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出代理董事。且莊幸美趁廖永澄長期住院期間,將相對人主要資產即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129、11
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以相對人名義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妥移轉登記後,始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告知全體股東出售事宜,於112年2月未通知全體股東即以盈餘分派之名義,將相對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1,635,027元款項轉入莊幸美個人名下帳戶,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抗告人表明欲確認相對人財務帳冊時,莊幸美一再推諉,使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現亟需取得帳冊以釐清公司財務狀況,採取相應措施以免損害擴大,並向莊幸美追究民、刑事責任,且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租約已將屆至,此等租金收入為相對人收入來源,需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又原廖永澄之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超過半數,無法僅憑其他股東之出資額互推新任董事或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況有相當之瞭解。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或無公司受損害之虞,即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法院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使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計有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抗告人等4人,出資額分別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由廖永澄擔任董事,而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廖永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逝世,是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其出資受讓人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縱依抗告人之主張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出資額54萬元讓與莊幸美為無效,則相對人之股東仍為抗告人與廖永澄之法定繼承人、黃崇盛、黃慧卿,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當無抗告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另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股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自難認相對人之董事廖永澄死亡後,全體股東已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之情事。
(三)次查,抗告人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無非係主張相對人現無合法存任之董事得行使職權,莊幸美又為圖私利而插手操控相對人之業務,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並有擴大損害之虞等語,然此部分主張與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或負責人親自出面處理之「急迫」、「具體」事項,否則公司便將受有何種「損害」之虞容屬有別。抗告人雖另稱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租約將至,需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協助續約及收取租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尚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釋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裁准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