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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蔡薰聿

蔡泓宇相 對 人 陳富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抗告人之父蔡梅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10年11月25日,抗告人之父並於翌日將借款交付予相對人(除其中880萬元係匯入相對人帳戶外,其餘以現金交付並代相對人支付中人之介紹費,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與抗告人之父所成立之上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則為110年11月25日,此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之父於112年4月26日死亡,抗告人二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借款債權,並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抗告人並為求圓滿,已先於11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儘速清償1,000萬元借款,並出面協商(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相對人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未依112年9月26日之裁定依限提出「對債權人原債權釋明之文件」,故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2年10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依原審之裁定,提出抗告人之父於110年5月27日匯款予相對人800萬元之存入交易憑單及於同日領款60萬元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與相對應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而此等提款及匯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相近,確與一般民間設定抵押貸款之實務相同,故應認抗告人已就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為相當釋明。況相對人在接獲抗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債務,如逾期不為清償,將聲請拍賣抵押權一事,亦未為任何異議,亦可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審卻認抗告人未提出原債權釋明之文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基此,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或逕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匯款予相

對人800萬元之存入交易憑單及於領款60萬元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與相對應之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父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抗告人確為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本院認應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匯款予相對人800萬元之存入交易憑單及於領款60萬元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與相對應之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應可認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原債權釋明之文件,是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此部分釋明文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抗告人實體上是否可向相對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債權額,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如有爭執,兩造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抵押權登記字號為蘆壢登跨字第598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