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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理由一、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對於抗告駁回聲請上訴並請求執行追加被告求償金額。理由二、111年度聲字第299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錄音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下:………云云,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事件具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未據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與法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酌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裁定併於111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11年12月9日,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事件已審理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