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謝宗通即軍昱企業社相 對 人 陳鵬祥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8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約定略以:「請資方給予勞工陳鵬翔職業災害賠償日薪1500元×180天=270000元。在一個月內111年8月8日給付勞方,勞方提供醫療證明給資方證明及調查。」(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原審卷第12頁)。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方案記載「勞方提供醫療證明給資方證明及調查」,可知乃由相對人先提供相關之醫療證明,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方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270,000元,即相對人仍須提供醫療證明予抗告人證明及調查,簡言之,無論係申請保險理賠,或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均應先行提供相關之醫療證明,經保險公司或抗告人查核無誤後,才需給付理賠金或補償金,然相對人迄今未曾提出治療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相關醫療證明,況抗告人乃於保險公司拒絕相對人之理賠申請後,方取得相關病歷資料,亦因此知悉相對人其實是治療其個人舊傷,抗告人根本無須對此負責,抗告人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方案無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8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調解方案僅明確記載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270,000元之確定日期即111年8月8日,並未記載相對人提供醫療證明給抗告人之方式及日期,亦未以相對人提供醫療證明為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前揭款項之條件,或有同時履行抗辯意旨之記載,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為由,拒付系爭調解方案所載270,000元,非有理由。又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調解內容是否無效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經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稽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中,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