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拍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蘇啓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牆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蘇啓鈿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國牆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未提出與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載相符、內容明確之土地附表三份及系爭土地擔保債務人陳國牆新台幣15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國牆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6日具狀補正部分文件,並陳報相對人陳國牆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頂替等語。惟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陳國牆,非陳國章。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國牆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無從對陳國牆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債務、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裁定。綜上,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國牆有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